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忠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貳貳點陸零壹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壹玖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包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貳貳點陸零壹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壹玖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包裝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正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㈠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武」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正忠於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夜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山區,以每包(重量不 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綽號「阿武」及阿皮差(MuenchaiAp hichat,泰國籍,下稱阿皮差)之成年男子(均已返回泰國 )。㈡徐正忠又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不特定人營利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前1 週 內某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某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04 年4 月25日,隨身攜帶,欲販售牟利,惟未及售 出,即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苗119 線與苗 119 甲線道路交叉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路檢之警 察盤查,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有上開㈡之犯行前,主動交付警方當時所攜帶之甲 基安非他命16小包(即編號1 至16,驗餘淨重5.6376公克)
,並供出家中尚有殘餘毒品,而於同日帶警前往同縣銅鑼鄉 ○○村00鄰○○000 號住處,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 (即編號17,驗餘淨重16.9636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包 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等物,自首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45、46、 58、59、116 頁,本院卷第19、20頁),且經證人阿皮差即 MUENCHAI APHICHAT 、警員田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1、128 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正忠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阿皮差個人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4至17頁、第19至 21頁、第27、29頁、第31至38頁、第40、41、52、65、66、 89、103 、111 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17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3 包等物扣案可佐。㈡、又前開扣案之17包透明結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覆稱略以: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依序為:編號1 :0.7505公克;編號5 :0.7809公克; 編號6 :0.7769公克;編號16:0.6923公克;編號3 :0.20 91公克;編號4 :0.2202公克;編號7 :0.2254公克;編號 8 :0.2299公克;編號9 :0.2322公克;編號10:0.2473公 克;編號11:0.2204公克;編號12:0.2538公克;編號13: 0.2433公克;編號14:0.2535公克;編號15:0.2455公克等 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分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前開透明結晶再送請上開草屯療 養院就純質淨重部分鑑定結果,純度、純質淨重依序為:編 號2 :85.3% 、0.0662公克;編號17:86.3% 、14.6648 公 克;編號1 、5 、6 、16:85.4% 、2.5708公克;編號3 、 4 、7 至15:85.2 %、2.2149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為19.5 167 公克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4 、125 頁),堪認被告所欲販賣、 施用及持有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分成 兩半,大約一半轉讓給其他人,其餘是伊要自用‧‧伊靠殘 障補助津貼‧‧還有靠轉讓甲基安非命賺一點差價過日子等 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於偵訊時自承:多多少少 有賺,大概抓一下,1 包賺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
、第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 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 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上開販入第二級 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而未及售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既遂、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已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查 本件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及販售他 人牟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前),依上 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告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第39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武」 及「阿皮差」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 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遞減其刑)。 3、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經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 ,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揭販賣 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自首,有職務報告2 份、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頁、第9 至13 頁,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鑼分駐所警員田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 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之要件該當,爰就此部 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雖曾於警偵訊提及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武」之 人,惟所供之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次相異;且本件係警 方在查獲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經逐一確認該行動電話
之撥打紀錄,並通知證人「阿皮差」製作筆錄後,因而查悉 上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8 月10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通聯記錄表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1頁、第84、85頁】,是 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經警查獲後詢問被告而自白 犯行,核與刑法上所定自首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㈦、次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二者法條競合時,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 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 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 ,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 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係仿採 德國刑法第52條而增訂。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 之封鎖作用,於法條競合有無適用,德國刑法未有明文,但 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相關見解請參考黃榮堅,刑法問 題與利益思考,第376 頁。蘇俊雄,刑法總論III ,第123 至124 頁)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後 ,應受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 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定刑度封鎖作用之限制,即最低應自 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並參酌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影響國 家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除供己 施用外,又販賣他人牟利,其中雖有尚未賣出之毒品,然已 潛藏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毒之次數、對象、數量、販 售之金額及其被查獲毒品之數量、犯後主動供出犯行且始終 坦承、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中度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6頁) 之身體狀況,依靠殘障津貼,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節等過程,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茲懲儆。
㈨、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聯繫販毒所用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㈠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故就此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包裝袋3 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販毒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 吸食器1 組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 、扣案之透明結晶共計17包(其中編號1 至16為被告隨身攜帶 者,驗餘淨重共計5.6376公克;編號17為住處查獲者,驗餘 淨重16.9636 公克,編號1 至17之驗餘淨重為22.6012 公克 ,總純質淨重19.5167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詳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前 揭鑑定書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