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黃幼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二0
0二五、二0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據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夫杜明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為會首召集如下互助會: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二十一會 ,約定每月一日,在台中市○○街八十五之十六號二樓,以外標方式開標之互 助會後,竟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別冒用活會會員謝淑琴、吳月娥、劉明秀、 戊○○、劉坤森、己○○、張明傳及杜瑞枝名義,偽造標單,分別以利息三千 八百五十元、四千三百五十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三百五十元、四千零五十元 、四千三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及五千七百五十元行使開標而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會員,並使上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共 詐得四百九十八萬元(第三至六期,活會會員十九人每人三萬元,第七至十一 期,活會會員十八人每人三萬元)。
(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每月二萬元,共十五會,約定每月二 十五日,在台中市○○街八十五之十六號二樓,以外標方式開標之互助會後, 竟虛列林益豐、沈碧珠及呂東諺為會員,使劉坤森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 互助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利 息二千八百元至四千四百五十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冒用活會會員己○○、楊國 楨及未參加之呂東諺名義,偽造標單,並行使開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己○ ○、楊國禎及呂東諺,並使己○○、楊國禎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 交付會款,至少詐得四十二萬元(第六至九期,活會會員七人每人二萬元)。(三)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召集每會每月二萬元,共十三會,約定每月五日,在 台中市○○街八十五之十六號二樓,以外標方式開標之互助會後,竟虛列己○ ○、林志雄、杜瑞枝為會員,使乙○○等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其 中乙○○以其女兒劉巧雲名義參加,丁○○並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八十 八年六月五日冒用郭瑞銘、己○○名義,偽造標單,而分別以利息三千二百五 十元及四千七百五十元行使開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郭瑞銘及己○○,並使
郭瑞銘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會款,並詐得三十六萬元(共二 期,九人活會,每人二萬元)。嗣因丁○○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宣告 倒會,劉坤森、繆月娟、甲○○、劉和木、王添榮、許芳明始查悉上情。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甲○○佯稱,己○○ 委託其出售價值二十六萬元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甲○○不疑 ,同意買該股票,並交付二十六萬元予丁○○,丁○○未經己○○同意,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六號甲○○住處,偽簽 己○○名義,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再持偽造之收據交付甲○○以取信甲○ ○,嗣甲○○向己○○詢問股票事,始知受騙。二、案經劉坤森、繆月娟、甲○○、劉和木、王添榮、許芳明、乙○○訴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坤森、繆月娟、甲○○、 劉和木、王添榮、許芳明、乙○○、劉坤森之妻李淑芬、甲○○之妻沈碧珠、劉 和木之妻傅嫦娥、王添榮之妻張秋菊等指訴被告冒標及偽簽己○○名義之收據等 情相符,亦與證人林益豐證述其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尚屬活會及證人己○○證 述其未授權被告賣股票等語均吻合,復有互助會簿及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虛列互助會會員及冒標詐得互助會款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己○○名義簽發收據與告訴人甲○○並向其詐得二十六萬 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己○○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相同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冒標行為同時侵害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得 互助會款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其行使偽造文書詐 得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事實欄第一項第(三)項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所犯上開二罪 間,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誣告罪及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利用互助會詐得會款 ,被害人人數不少,詐騙金額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前夫杜明 憲亦已償還部分款項與會員,有協議書附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收據「己○○」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亦 未經被告及告訴人提出,被告亦陳述開標後即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列黃俊為、蓉登企業為會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 甲○○詐得五十二萬元云云,然查甲○○僅交付二十六萬元股款與被告,餘二十 六萬元係甲○○借與被告之借款,經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又證人丙○○ 即黃俊為,亦為蓉登企業負責人雖到庭證稱,其未參與互助會云云,然查丙○○ 係被告胞兄,與被告合夥經營木雕生意,每人出資二十萬元,嗣後再合作蓉登企 業,由被告負責採購貨品,丙○○並知合夥資金係被告標會所得等情,經證人丙 ○○到庭陳述明確,查被告與丙○○既有合夥關係,被告復係丙○○胞妹,丙○ ○對於被告之經濟來源當有所認識,其在知悉被告標會與其合夥,每人出資二十 萬元,被告又須負責採買,合夥生意不佳之情形下,被告如未得丙○○同意標得 互助會,如何取得足夠資金來源經營生意及採買貨品,且被告如何與丙○○會算 合夥財產﹖是丙○○之證詞顯係迴避責任之詞,不可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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