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7號
MLDM,104,訴,427,2016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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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坤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趙建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614號、104 年度偵字第3617號、104 年度偵字
第361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9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壬○○因與卯○○、寅○○有怨隙,其於: ㈠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得悉寅○○、卯○○至苗栗縣竹南 鎮(下稱竹南鎮○○○路○號「樹雞」之友人處拜訪,即令



乙○○駕車搭載其到場,適子○○、丁○○亦在該處作客, 壬○○竟與子○○、丁○○、乙○○(丁○○、乙○○均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手持開山刀強拉卯 ○○,迫使寅○○就範,再改以開山刀強押寅○○上乙○○ 座車、命卯○○上子○○座車之強暴方式,分別由乙○○、 子○○駕車,丁○○則陪同在子○○所駕駛之車輛上看管卯 ○○,強行將寅○○、卯○○載往竹南鎮頂大埔綽號「志強 」之友人住處,壬○○另聯絡癸○○、丑○○(癸○○、丑 ○○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至該處會 合,乙○○則先行離去。嗣壬○○在上開「志強」住處,徒 手毆打卯○○,癸○○與丑○○抵達上開「志強」住處後, 其等均明知寅○○、卯○○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竟加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分別由癸○○、丑○○持棍棒毆打寅○○洩憤後(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始讓寅○○、 卯○○2 人離去。
㈡104 年3 月13日下午4 至5 時許,壬○○另與子○○、丁○ ○、癸○○、丑○○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壬○○指示癸○○以電話誘騙卯○○至其苗栗縣 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待卯○○抵達後,壬○○立即現身將卯○○強押上 子○○座車,並與丁○○分坐卯○○左右不讓其離去,再由 子○○駕車前往頭份市中正一路加油站,癸○○則尾隨至該 處搭載丑○○。隨後一行人前往頭份市四季山莊後方山上, 壬○○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槍(未扣案)痛毆卯○ ○,致卯○○受有頭臉部多處、兩側下肢瘀腫等傷害。嗣壬 ○○又令子○○、卯○○電話聯絡寅○○,並由癸○○、丑 ○○出面與寅○○交涉後,壬○○始讓卯○○離去。二、壬○○於104 年1 月間,與卯○○(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427 號判決確定)、乙○○、丑○○、癸○○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策劃由卯○ ○色誘戊○○之方式對其恐嚇取財(即俗稱仙人跳)。卯○ ○先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與戊○○聯絡見面,誘騙戊○○一同前往頭份市○○路0 段 000 號之「愛伊堡汽車旅館」泡澡,待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卯○○即要求戊○○先行入 浴,再趁機通知壬○○、丑○○、乙○○等3 人。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經卯○○打開房門令壬○○、丑○○、乙○ ○等闖入,由乙○○佯稱為卯○○男友,壬○○強拍戊○○



裸照,丑○○揮拳毆打戊○○後,旋由乙○○向戊○○恫嚇 要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賠償,壬○○則揚言將公 開醜事、報警處理、拖去活埋等語,使戊○○驚恐莫名而心 生畏懼,當場簽立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2日、面額30萬元及 到期日為104 年1 月15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2 紙。嗣戊○ ○於同(12)日下午2 時許,在頭份市公所與乙○○、壬○ ○、丑○○相約見面,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於同年月 15日中午12時許,再提領現金45萬元,與乙○○約在頭份市 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橋下見面,待壬○○、癸○○、丑○○、 乙○○等人駕車到場,戊○○即交付現金45萬元予乙○○。 惟壬○○竟與其他人合圍戊○○,接續再向其恫稱須支付36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遮羞費。戊○○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 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於同年 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上7 時許),在頭 份市公所交付現金36萬元予壬○○、丑○○、癸○○,合計 對戊○○恐嚇取財金額達111 萬元,所得款項由壬○○、卯 ○○分配予眾人。
三、壬○○因與庚○○有金錢糾紛,復欲重施故技,與卯○○、 丑○○、癸○○、辛○○(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 判決後提起上訴)、甲○○(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在壬○○主導下,再計畫以上述仙人跳設局對 庚○○勒索現金。卯○○先於104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15分 許,誘使庚○○至愛伊堡汽車旅館305 號房,再趁庚○○泡 澡之際,由辛○○佯裝卯○○之兄,與甲○○進入房內,對 庚○○辱罵及強拍裸照,並由辛○○毆打庚○○後,對其強 索「遮羞費」,嗣壬○○、癸○○、丑○○到場假意為庚○ ○斡旋,再向庚○○恫稱其涉犯強制性交罪刑責,如不解決 即報警處理,使其顏面無光等語,致庚○○羞赧驚駭而心生 畏懼,同意交付200 萬元和解。嗣庚○○於翌(29)日晚上 8 時許,至頭份市學府路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旁空地,交付 現金70萬元予壬○○、丑○○、辛○○、甲○○;復於同年 2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壬○ ○、丑○○、癸○○,所得款項由壬○○、卯○○分配予眾 人。爾後庚○○又陸續支付現金30萬元、15萬元、1 萬元、 3,600 元予壬○○,共計遭壬○○等人恐嚇取財達196 萬3, 600 元。
四、壬○○與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與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壬○○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己○○;壬○○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 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㈡壬○○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 詳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 白色手機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錩、辰○○。
㈢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轉讓事宜之工具,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辰○○。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頭份市○○ 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扣得上開HTC 白色手機、三星牌白 色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子○○部分:
㈠子○○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4 萬5,00 0 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3顆(同時購得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前開違禁物。
㈡子○○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平板手機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之 海洛因予曾文勇
㈢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 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吸



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在頭份市中正路之「元寶電子遊藝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合計8.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4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45.1525 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41.496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936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頭份市○○路00號居所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分 裝勺1 支、盛裝海洛因之電池空殼1 個、電子磅秤1 臺、三 星牌平板手機1 支、夾鏈袋2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另在其 新竹縣峨眉鄉○○村○○○00○00號居所,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及電子磅秤3 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己○○、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壬○○、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 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反面、204 頁正面、20 5 頁正面、20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卯○○(見104 年度他 字第184 號主嫌卷一【下稱主嫌卷一】第4 至6 頁、81頁反 面、82頁,104 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 至94、166 頁正面、194 、195 、201 頁)、寅○○(見主 嫌卷一第15頁反面、16、17、18頁反面,偵卷一第95、96、 100 、200 、201 頁)、戊○○(見104 年度他字第184號 恐嚇取財卷【下稱恐嚇取財卷】第43至46、142 、143 、14 9 、15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三第121 頁反面、12 2 頁正面)、庚○○(見恐嚇取財卷第153 、154 、177至1 80、188 至189 頁,偵卷一第112 、113 頁)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寅○○受傷照片2 張(見恐 嚇取財卷第104 頁),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卯○○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切結書、借據、告訴人庚○○手寫之記事本字條 、告訴人庚○○第一銀行、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摺影本、房客動態表各1 份,採證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見主嫌卷一第66、67頁,104 年度他字第184 號主嫌卷二【下稱主嫌卷二】第73至75、87至93頁,恐嚇取 財卷第26、27、155 至158 、160 至166 、171 至175 、18 5 、186 頁)。足認被告壬○○、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197 頁正面),被告壬○○固坦承 有為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 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正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辯稱 :104 年6 月20日、24日,己○○都是在伊租屋處,找其他 朋友拿毒品的,不是伊賣毒品給己○○;104 年7 月7 日當 天,伊是到明正國小帶辰○○到伊租屋處看電腦,他當時沒 有錢,電腦也沒有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171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壬○○雖有與己○○通 話,然二人通話後,實際見面交易者為子○○;又壬○○於 104 年7 月7 日、17日與辰○○見面,係為出售電腦、液晶 螢幕予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經查:



⒈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錩、辰○○,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核與證 人陳建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184 號毒品卷 【下稱毒品卷】第78、79、81、82、93頁反面、94、95頁) ,證人辰○○於偵訊中(見毒品卷第47頁正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毒品卷第30頁反 面、31頁正面、8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附表八編號1 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伊與壬○○的對話,本來壬○○叫伊早上6 、7 點過去,他要走了,抱怨伊沒有過去,等伊下班,講完這通 電話後,約半小時去找壬○○,約在壬○○住處買1,000 元 的海洛因;(提示附表八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 壬○○的對話,他問伊要不要「女生」,「女生」是指海洛 因,電話中伊說要,約在壬○○住處,壬○○不在,由在壬 ○○租屋處的朋友將海洛因交給伊,伊交給他朋友1,000 元 ,當時伊說是壬○○的朋友,壬○○的朋友就開門,之後將 海洛因交給伊,當天上午11時28分時,壬○○還有打電話給 伊,確認有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毒品卷第71頁反面、72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0日伊有向壬 ○○買海洛因1,000 元,當時在壬○○租屋處(臺中市東勢 區東蘭路永盛巷內),他就開門拿海洛因給伊,伊拿現金1, 000 元給壬○○;104 年6 月24日伊打給壬○○要買海洛因 ,伊到壬○○住處,壬○○不在,門也沒有開,壬○○就打 電話給他朋友,叫伊去找他朋友,後來他朋友拉開鐵門,伊 進去,伊告訴他朋友要海洛因,他朋友就拿海洛因給伊,伊 拿1,000 元給他朋友,壬○○之後有打給伊確認有沒有買到 毒品,伊總共跟壬○○買了2 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4頁反面、85至88頁、89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正面、93 頁正面、94頁正面)。證人己○○對於曾向被告壬○○購買 2 次海洛因一情,證述前後一致。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0日 晚上10時20分許,己○○打電話給壬○○說要東西,伊當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永盛巷壬○○租屋處,就拿海洛因給壬○○ ,壬○○就到門外把海洛因交給己○○,壬○○向己○○收 取1,000 元後,進入屋內把1,000 元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9 頁反面、190 頁正面、194 頁),經與證人己○ ○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堪為佐證。又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是子○○把毒品拿出來,己○○確實有來拿毒 品,拿1,000 元給伊,伊當下就丟給他(指子○○)了;10



4 年6 月24日這次,伊接到己○○電話後,伊後來打電話給 人要幫忙處理,己○○交易完後伊也有打給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196 頁)。足見被告壬○○確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被 告子○○亦有與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無訛。
⒋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提示附表八編號3 之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伊與壬○○通話,伊與壬○○約在卓蘭大橋見面 ,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在晚上8 時45分許,伊以2,000 元 向壬○○買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等語(見毒品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 示附表八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伊與壬○○聯 絡購買毒品,約在卓蘭大橋那邊到壬○○所說國小的路邊, 最後壬○○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把身上的2,000 元給壬○ ○,這一次並不是載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155 、 160 、166 頁正面)。證人辰○○對於曾於附表二編號3 所 示時地,向被告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前後一 致。足見被告壬○○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辰○○無訛。
⒌證人辰○○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在104 年7 月17日,在頭 份交流道中華路與自強路的中油加油站旁的7-11見面,伊以 2,000 元向壬○○購買安非他命1 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毒品卷第4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不確定是否曾在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口加油站附近的便利 商店向壬○○買過毒品,但伊可以確定當天通完電話後,伊 有與壬○○約在那個地點載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證人辰○○對於被告壬○○有無在104 年7 月17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一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故被告壬○○是否有 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辰○○已非無疑。且依被告壬 ○○與證人辰○○於104 年7 月16日晚上至7 月17日凌晨之 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見毒品卷第32、33頁),其等二人當時 於電話中確實僅談論載電腦之相關話題,故被告壬○○上開 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壬○○自承於當日拿電腦後,有在 附表三所示地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正面),請證人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核與證人辰○○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壬○○有於該日見面後交付毒品等情相符,故被告壬○○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證人辰○○一節,應堪認定。 ⒍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



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 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 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既有 從被告子○○手中取得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己○○,且有向 證人己○○收受買賣毒品之1,000 元價金,另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為,被告壬○○與證人己○○通話後,即指示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己○○,則被告壬○○顯係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應該 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 主嫌卷二第116 、120 、135 、136 頁),另有附表五編號 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被告壬○○所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主嫌卷二第219 、220 、227 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 ,卷二第197 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下稱毒品卷第100 至103 、105 、118 、 119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含槍枝照片7 張)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採證照片45張 在卷可考(見毒品卷第111 、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98 號卷二第22至25、27至31、33、34至37、39至42、44至48頁 ,104 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3、54、58至69、88、89、93 、100 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子彈35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為:
1.送鑑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試射,其中33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4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10 至112 頁 ,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被告子○○所持有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有附表六編號1 至5 、7 、8 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轉售及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壬○○、子○○ 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對象,茍無利得,絕無甘 冒重典,以原價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等本 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子○○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壬○○於事實欄四㈢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起訴書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四㈠、五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壬○○、子○○與丑○○、癸○○、丁○○、乙○○間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壬○○、子○○與丑○○、癸 ○○、丁○○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被告壬○○與卯○○、丑○○、癸○○、乙○○ 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壬○○與卯○○、丑○○、癸 ○○、辛○○、甲○○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壬○○ 與子○○就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壬○○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4 年1 月 12日、1 月15日、1 月22日恐嚇告訴人戊○○或取得財物; 其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1 月29日、2 月10日恐嚇告訴人庚○○或取得財物,時間密接 ,且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恐嚇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同時剝奪被害人寅○○、卯○○之行動自由,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⒉被告子○○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以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㈢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壬○○所為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次傷害、2 次恐 嚇取財、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 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子○○所為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4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壬○○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壬○○、子○○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子○○,且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子○○與其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另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子○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壬○○ 、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僅2 次、4 次,數 量亦屬小額,且販賣對象分別為1 人、2 人,以犯罪情節觀 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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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