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昌
具 保 人 吳冠緻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昌因涉犯重利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5 萬元,經具保人吳冠緻繳納現金後免予羈押,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聲羈 字第77號卷第13頁及第15頁背面)。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依法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未獲,有卷附各次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04 年12月30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5 年1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5日竹檢坤行105 助13字第 7004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證被告顯已逃匿 ,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