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林玉山
被 告 温忠雄
温桃
温凱翔
戴國清
李典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林玉山係告發性質,非直 接被害為由而草率結案,且僅因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0 日請假,竟未再傳訊自訴人,逕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戴國清已公然 承認尚需補貼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7,150 元油資,已 證明被告工程行與原告關係有交通費之契約事實存在,被告 等人除了不給錢,尚已涉違法之詐欺、取財圖利刑責;本院 民事102 年度苗勞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被告温忠雄應給付 自訴人2 萬5,254 元,至今尚未履行,可證被告等人已涉刑 責侵奪無訛,因其中之金額係判被告多扣勞保費,應還不還 ,已屬強奪、侵權之行為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 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 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 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 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 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 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 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温凱翔、温忠雄、温桃、戴國清、李典 儒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各1 份在 卷可參。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復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以裁定命 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以依法得補正成為合法之 自訴為限,如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無命其補正之 必要,否則命補正委任代理人後,再判決不受理,不啻徒生 紛擾,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是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 訴,因本屬不合法之自訴,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