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45號
MLDM,104,易,94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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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4741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三線大湖 往卓蘭方向行駛,在省道台三線與大湖酒莊路口停等紅燈, 因不滿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6號自用小客車, 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未馬上起駛,且起駛後車速較戊○○駕 駛之車輛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省道台三線與草崠路口前(下稱「案發 地點」),超車斜切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旋踩 煞車降速行駛,使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前揭甲○○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利用道路正當行車之權利 。戊○○於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停車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長約59.5公分之鐵棍1 支下車並快步行至甲○○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持該鐵棍就上開行車糾紛向甲○○ 爭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車輛搭載之 乘客,致甲○○及其車輛搭載之乙○○、丁○○心生畏懼。 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為上 開恐嚇所用之鐵棍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乙○○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 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 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未提出具有 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 ,則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 ,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車雖 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但係因伊開內側車道他也過來內 側車道擋伊的路,伊切外側車道他也過來外側車道,2 台車 越來越快,後來伊在內側車道超過他車後才發生碰撞,他把 車靠過來伊車這裡才發生擦撞,並不是伊緊急煞車讓他發生 碰撞,且由雙方車輛均無煞車痕可知無緊急煞車;那陣子假 車禍很多,因為他們車上不只1 個人,而伊只有1 個人,車 上貨物價值非低,伊拿鐵棍下車是為了要自衛,伊沒有拿鐵 棍恐嚇他們的意思,後來伊看到他車上另2 個乘客是女性, 判斷沒有威脅性,就把鐵棍拿回去車上放,且對方態度顯示 並未畏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大湖酒莊前面附近的路口停紅綠



燈時,被告車停在伊後方,然後伊聽到後方有人一直按喇叭 ,因綠燈伊車沒有走,聽到後伊就起步往前開,開約10分鐘 後發現被告車輛一直跟著伊,左右一直跟著伊切,後來他車 跟伊車都在外側車道,他從伊車後方超到內側,再切到外側 車道超車到伊車前方,他在伊車左邊時就直接切到伊正在行 駛之外側車道,他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不到1 公尺,他一開 到伊車前面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伊車為了要閃 避也有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有撞上去A 到,伊車左前方A 到他車的右後方,伊跟他的車在煞停後都有再滑行一點點; 發生碰撞後,被告先下車拿著1 支鐵棍衝到伊駕駛座旁邊, 大概他走到伊車頭時伊就下車跟他理論、2 個人吵架,期間 被告就一直拿著鐵棍作勢,他拿鐵棍面對伊時兩人距離大概 就1 個法庭地板磁磚的距離,被告當時伊車上還有伊女朋友 乙○○和友人丁○○,她們沒有下車,因伊叫她們不要下車 ,覺得對方拿鐵棍有危險性,那支鐵棍很長而且很粗,對方 拿鐵棍大聲跟伊爭論,伊擔心對方拿鐵棍攻擊而有被傷害的 危險,對於在行車糾紛對方拿鐵棍下來的行為一般都會害怕 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2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同頁反面)。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和甲○○的車在紅綠 燈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綠燈沒有馬上起步,有被後面車輛按 喇叭,之後就起步繼續開,伊當時坐在甲○○車上之副駕駛 座,甲○○把車開到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原本在伊和甲○○ 的車後方,突然切到伊和甲○○的車左邊後,再從內側車道 超過來切到伊和甲○○的車前方,被告車輛切到伊和甲○○ 的車前面時,擦撞到伊和甲○○的車左前方,撞到後伊和甲 ○○的車馬上停下來沒有動,但被告車輛有繼續往前一點大 約3 個法庭地板磁磚,即法庭旁標示數字3 至2 所示約1 公 尺距離,當時現場只有對方的車及伊和甲○○的車輛,前方 沒有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對方一下車就拿著1 支很長的鐵 棍快步走到伊車正駕駛車門旁,他走到駕駛座旁前甲○○已 經下車,然後跟甲○○在正駕駛座門那邊吵架,甲○○手上 都沒拿東西,甲○○一下車是先把車門關起來,後來又打開 車門,因為他叫伊照相,伊就從副駕駛座側身過去正駕駛座 拿著相機要拍正駕駛座門外情況,本來要錄影但結果不知道 要怎麼調,就乾脆直接用亂拍的,被告右手拿著鐵棍沒有揮 動,但左手有揮動,他一直拿著鐵棍,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 拿鐵棍內心感覺很可怕,怕會被打,伊都坐在車上不敢下車 ,甲○○有叫伊說不要下車,說怕伊有危險,因為被告有拿



棍子,伊看了也會害怕下車,後來警察就來了,在警察來之 前被告均一直拿著鐵棍在跟甲○○吵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5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至第62頁)。復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甲○ ○駕駛車輛的後座,伊只知道對方突然從旁邊撞過來,伊看 到對方從旁邊往伊車這邊靠過來,然後就是從內側車道斜插 過來到伊車前面去,對方插過來時就撞上伊的車,然後甲○ ○就緊急煞車,不是甲○○的車去撞被告的車,也不是甲○ ○的車刻意接近被告的車而撞上去的,對方撞過來時伊車在 外側車道,然後甲○○駕駛方向部分即車輛左前方遭撞,對 方要斜插伊車前時,伊車跟對方車輛前方印象中沒有其他車 輛,後來對方車到前面就停下來了,雙方車輛停下來就沒有 再移動了,後來對方就拿棍棒,應該是鐵棒,他就下車走向 伊車這邊,他拿鐵棍的方式是可以讓在場人很明顯發現他持 鐵棍靠近,最後是甲○○下車,甲○○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 東西,然後就是一些爭執,但因被告手拿鐵棍,伊覺得很害 怕,怕他拿鐵棍可能會有一些衝突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可徵告訴人與證 人乙○○、丁○○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斜切後旋煞 車降速行駛而發生碰撞,及被告嗣後持鐵棍快步行至渠等車 輛駕駛座旁爭執等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 相符,顯見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確有上開經歷,始 得就上開證述情節堅指不移。況本案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於 事故前素不相識,是告訴人及證人乙○○、丁○○應無攀誣 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 為真。
㈡於本案案發前,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經之竹篙屋 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長度共8 秒鐘 (11:52:44~11:52:52),內容如下: 「⒈11:52:46
畫面左側道路,有兩部車行駛於道路上,分別為白色小貨車 (下稱「白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黑車 在前,白車在後,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壓著白虛線車 道線;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⒉11:52:48
黑車跨越車道線,由內車道變換到外車道,行駛至白車前方 ,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⒊11:52:50
黑車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白車在後行駛在白虛線車道線上 往內側車道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 。而白車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黑車為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偵卷第78頁)。又員 警經測量結果,案發地點距離上開監視器錄影設置之竹篙屋 段路口距離為350 公尺乙節,有員警104 年11月(誤寫為4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足徵 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與案發地點之駕車行駛距離非遠,則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告訴人所行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最末係在外側道路行駛,而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後方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之情形。堪認上開告 訴人及證人所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外側車道駕駛車輛,被 告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後方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嗣欲 超車斜切等節非虛。再參酌案發當時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除左前保險桿 部位有撞擊痕跡外,在其車輛左前葉子板部分亦有顯著長條 白色刮痕,核與告訴人所稱: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內側車道切 至伊車前方,他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不到1 公尺,他一開到 伊車前面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伊車為了要閃避 也有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有撞上去A 到,伊車左前方A 到 他車的右後方,他車之後有再往前行駛一些等過程,所理應 造成之車輛左前方撞擊痕跡、刮痕狀況及位置均屬吻合,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停放之道路相對位置、角度尚屬合致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及現場相關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 28頁、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衡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承:伊於內側車道要超車,要超車時才發生 碰撞,當時還沒有整個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3 頁)。可徵本案確係肇因於被告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 方時而發生碰撞無訛,益見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均與各 項事證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鐵棍1 支,總長為59.5公分, 重量非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復有上開鐵棍及案發時被告持該鐵棍之相關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堪認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物。又 被告自其車輛取出上開鐵棍並持之快步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 座旁向告訴人爭執,雖被告並未揮舞該鐵棍或以之為攻擊,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及告訴人車 輛之乘客施加身體上之惡害之意思,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乙○ ○、丁○○當時均手無寸鐵,被告與告訴人間站立之距離相 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及 證人乙○○、丁○○處於不安之狀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可以看見告 訴人車上有其他人,伊在車上看就不只一個人,伊只有1 個 人,才拿鐵棍下車而自衛;之後伊下車走過去,他們車窗搖 下來,看到車上是2 個女的,就甲○○1 個男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可徵被告知悉告 訴人車輛上除駕駛人外尚有其他乘客,則其鐵棍恫嚇之行為 應係對告訴人及其車輛上所有乘客所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 被告行為尚致告訴人車輛上乘客即證人丁○○心生畏懼,應 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發生碰撞之原因及過程,被告雖辯稱:伊在內側車道,告 訴人車輛在外側車道,伊是要超車沒錯,係因伊在內側車道 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過告訴人的車輛後,告訴人一直把車切過 來靠近伊車輛才發生碰撞,伊才將車子滑向路邊停下來,車 子才會在停在外側車道云云(見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 16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然本案事故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 撞,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又依據卷存相關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為自用小貨車貨廂之尖銳邊框,而告 訴人車輛左前方除有左前保險桿部位有受損外,該車左前葉 子板靠近A 柱位置亦有長條白色刮痕。從而,該長條白色刮 痕所在位置距離駕駛人所在位置既屬極近,被告所稱告訴人 刻意以其車輛左前方駛近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貨框致生 擦撞,即謂告訴人係不畏自身可能因接近被告車輛之尖銳貨 框受有傷害之風險,而仍刻意以其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告車輛 之貨框,然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稱告訴人駕駛 車輛擦撞情況實與常情駕駛人避免自身受傷之駕駛方式相悖 ,自難謂可採。
⒉被告雖一再辯以本案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痕,故其並未緊



急煞車云云。查證人即測繪現場圖員警丙○○於審理中固證 稱:伊在現場都會依規定查看有無相關煞車痕之痕跡,伊測 繪的現場圖中沒有看到煞車痕,依照該圖來看當時被告及告 訴人完全無煞車痕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 在現場有煞車痕存在(見偵卷第2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切到伊車前方,他一進來馬上 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尚有向前 移動一段路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 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 後有再將車子往前開一點距離,被告並沒有馬上撞到就停下 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7 頁至第68頁)。可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踩煞車,惟被告並 非立即煞停其車輛,而係超車斜切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前方後旋踩煞車以降速行駛,始有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稱 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尚有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之結果。故 被告既係踩煞車以減速駕駛,案發現場自無煞車痕可言。再 參酌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受損狀況,堪認 2 車輛撞擊力道非重,可認告訴人車輛當時行駛速度非快, 佐以告訴人踩煞車時尚有因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力 道作用輔以停車,告訴人車輛就此情況無煞車痕,亦非無可 能。從而,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並無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遺留 之煞車痕乙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以持鐵棍下車係為了自衛云云。然於被告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均尚無人下車, 被告旋即先下車持鐵棍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乙○○、丁○○證述綦詳,已 如前述。可徵當時被告持鐵棍下車之際尚無任何根據可資判 斷有何危害需以鐵棍防衛自身安全。又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害怕告訴人係假意尋釁、刻意碰撞車輛或仗恃人多勢眾, 則被告何以不在以鋼鐵組成,具有高度安全性之自用小貨車 內確保個人安全並報警後再為適當之處理,反於車輛發生碰 撞後立即下車,持長約59.5公分及重量非輕之鐵棍快步行至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而向告訴人為爭執?佐以被告 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見告訴人車輛內人員組成及對方應 對態度,應足確認無持鐵棍防衛之必要後,仍未立即將其所 持鐵棍置回車輛內,繼續手持該鐵棍向告訴人激烈爭執,業 經上開告訴人、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經被告 供陳其持鐵棍與告訴人爭吵過程前後約歷時幾分鐘在卷(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證人乙○○所拍攝爭 執當時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凡 此均證被告確有持上開鐵棍加以恫嚇之意,其辯稱害怕遭受 告訴人危害而持鐵棍下車防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證述而辯以由告 訴人及證人乙○○等人之態度表現可徵渠等實未心生恐懼云 云,惟告訴人及證人乙○○、丁○○均已證述明確渠等因被 告行為已心生害怕,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伊不清楚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等人是否有害怕的 情緒,伊當時在派出所偵訊室準備筆錄時,有聽見他們的聲 音,不清楚他們再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丙○○所見已為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等人 案發後前往警局之情狀,且證人丙○○亦不清楚告訴人及證 人乙○○、丁○○等人是否有害怕,益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及 證人乙○○等人未因被告持鐵棍上前之行為心生恐懼乙節,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參照)。被告原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車輛,突然超車斜切 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旋踩煞車降速行駛,且其 切入距離甚近,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撞上,核係對 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 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 訴人及證人乙○○、丁○○,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至被告持鐵棍恐嚇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乙○○部分間既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任意對 告訴人為超車後煞車減速及持鐵棍恐嚇等行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 度,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兼



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忙友人開設之建設公 司企劃案、建案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有癌 症末期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各罪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鐵棍1 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02 頁),復為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員警到場對其與告訴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員警於104 年11 月(誤寫為4 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刑案照片,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員 警進行酒測時辱罵告訴人,伊是在講電話時有以臺語說「你 娘」,但那是伊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員警 到場對被告與伊做酒測時,他看著伊以臺語罵「你娘」,講 了很多次,當時伊和他2 人中間有正在做酒測的男員警,伊 和他坐在公車候車亭的椅子上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 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當時身在告訴人與被 告之間之員警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日由伊跟丙○○一起 去現場處理,當時伊專心在幫被告與告訴人做酒測,沒有聽 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也沒有注意被告及告訴人在講 什麼,且當時伊是分開來替他們做酒測,所以沒有讓他們站 在一起,伊站在他們2 個中間,在伊分別對他們做酒測時,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談話,他們各自距離伊差不多1 個身體,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在講電話,在伊當日處理 本案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講「你娘(臺語)」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又員警丙○○於審理中證 稱:伊當日跟己○○一起到現場,伊在現場負責測繪,由己 ○○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酒測,進行測繪時伊並沒有發現被 告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是告訴人一直說被告有恐嚇他的行為 ,因為伊在測繪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的動態,伊在測 繪時需要遊走,距離做酒測的他們大概15公尺以上,以伊的 位置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同頁反 面)。再參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人進 行酒測時,伊一直看著被告,伊沒有聽見被告以臺語辱罵告 訴人「你娘」,只聽見被告講電話時說「哈哈,他說要告我 公然侮辱、恐嚇,但是我在跟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同頁反面)。是 上開在場證人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酒測時被告有 以臺語向告訴人罵「你娘」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 採,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未於酒測時辱罵告訴人「你娘 (臺語)」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復指稱:做酒測期間被告跟他朋友講電話, 每次講完,譬如說隨便講一句後面就講「你娘」,譬如說「 我現在出事了你娘」,講每一句話,他每一次講沒有幾個字 ,就是罵「你娘」,罵了好多個「你娘」,然後一直看著伊 一直罵「你娘」,假裝在講電話但是卻是在對著伊在罵,罵 了7 個「你娘」,伊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在罵我」要確認, 他就直接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至同頁反面)。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



人進行酒測時,伊一直盯著被告,伊看到被告那時候講電話 ,被告講電話時有說「哈哈,他說要告我公然侮辱、恐嚇, 但是我在跟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且被告都是坐著面 向伊所在車輛這邊講電話,告訴人坐在座椅上進行酒測,被 告並不是面向座椅那邊講電話,他也不是面向告訴人方向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經核證人乙○ ○所述與被告所稱:伊在酒測實施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講話 ,伊在做酒測的候車亭有講4 、5 通電話,伊沒有對告訴人 講「你娘(臺語)」,也沒有對他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 」,但伊講電話時有說不只1 次「你娘(臺語)」,例如會 說「你娘(臺語),有夠倒楣,你老大出車禍」,伊沒有看 著告訴人說,伊沒有看特定地方,通常伊習慣性每一句話後 面都會講「你娘(臺語)」,但伊講「你娘(臺語)」時沒 有看著告訴人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堪認被告縱有於進行酒測期間與友人講電話時講「你娘 」,亦係於每一句話後均以臺語稱「你娘」,且被告並非看 向告訴人稱「你娘(臺語)」等語。衡諸刑法第309 條所規 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 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 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 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 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 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 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 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 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 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 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 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以臺語所 稱「你娘」乙語固有不合禮教、粗俗之處,此有教育部閩南 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 係以電話談話時各語句末均夾雜「你娘(臺語)」,亦未緊 接特定對象,且依據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講電話時並非 看向告訴人所言,堪認係作為其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 使用,其語氣雖較激烈,然應係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粗俗 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並非專門針對在場告訴人而為侮辱。 是告訴人縱可能因聞及被告此粗俗之用字遣詞,而受到主觀



上情感之傷害,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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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