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昌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元昌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 賣果菜之攤販,劉森明則係苗栗市公所依法委託之南苗市場 管理協會所聘之管理員,負責維護南苗市場之交通秩序,為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 許,江元昌因不滿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相關人員 前來做端午節衛生稽查時,劉森明欲將江元昌使用之機車牽 離江元昌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執行公務行為時,江元昌 與其店內所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員工,竟共同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劉森明,以此強暴方 式制止劉森明之移車,劉森明因此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劉森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 ),不得不停止其職務上之移車行為,而由其子劉順榮陪同 送醫治療。
二、案經劉森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森明、 劉順榮、陳純玲、黃海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在偵 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18頁),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告訴人劉森明大千 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既 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 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五、證人劉森明、劉順榮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證人劉森明、劉順榮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 4 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頁),是證人劉森明、劉順榮之警詢證述,已不 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 證人劉森明、劉順榮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劉森明、劉 順榮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元昌固坦承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號前(即 南苗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 ,有在攤位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做任何事情,伊也沒有制止劉森明 移車,當天伊沒有跟劉森明發生爭執,劉森明自己一直在叫 ,伊很忙,很多人買東西,伊沒有阻止劉森明移車,不知道 劉森明是不是有被打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江元昌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號前(即南苗市場 內)販賣果菜之攤販,業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劉森明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劉順榮(見本院卷第62頁) 、陳純玲(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另告訴人劉森明為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 會(原名稱:苗栗市攤販協會)所聘之管理員,除有證人 劉森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 南苗市場管理協會於105 年1 月8 日苗市○○○○○○00 0 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又103 年5 月 29日上午9 時許,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及相關人 員前去南苗市場做端午節衛生稽查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證人劉森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劉順榮(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陳純玲(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 )、黃海清(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堪信屬實。
(二)劉森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 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即委託公務員)。又前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係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 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2條:「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二、營業設備及 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三、活動攤架 不得固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四、飲 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 常保持整潔。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 隨時保持乾淨。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 物品。七、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八 、固定攤販攤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九、不得有妨害衛生 、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第13條 「主管機關應委由攤販協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其無攤販 協會組織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一 、公共秩序之維持。二、環境衛生之維護。三、違規攤販 之告發或檢舉。四、各項費用之催繳。五、其他有關攤販 之管理及交辦事項。攤販協會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
警察、衛生單位配合之。」。
3、告訴人劉森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擔任管理 員之工作職責是保持秩序、交通安全,103 年5 月29日當 天,伊也是擔任管理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理事長黃海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劉森明是協會的管理員,維持市場的秩序、交 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苗栗市 公所於104 年12月28日以苗市產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轄南苗市場米市街攤販為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受 本所之監督;米市街攤販交通疏導之管理,是由南苗市場 管理協會之管理員為之。」(見本院卷第36頁);苗栗市 公所於105 年1 月11日以苗市○○○○0000000000號函: 「南苗市場米市街攤販委託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受本 所之監督;攤販交通疏導之管理,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 理。」(見本院卷第48頁);另南苗市場管理協會於105 年1 月8 日以苗市○○○○○○000 號函稱:「劉森明確 為本協會之管理員,職務內容為強化市場攤位管理、取締 違規設攤及消除路障維護市場交通順暢等。江元昌確為本 協會之會員,本協會會員均應接受本協會管理員之指導, 不得有妨礙市場交通、違規設攤及不服從管理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7頁)。
4、雖辯護人於辯護時主張:關於告訴人是不是屬於刑法第10 條所定的公務員,由告訴人以及證人陳純玲的證述都一再 的表示,攤販協會沒有公權力,遇到交通問題,大多也都 需要報警請求警察協助,因此,告訴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 10條所定的公務員,攤販協會只是行政上的管理,並沒有 執行公權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依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3條所定,攤販協會於辦理前項事 項時得請當地警察單位配合之,且證人劉森明於本院審理 時係證稱:渠等有勸導過江元昌,江元昌還是不遵守,「 (問:你們還有報告到市公所那邊去是不是?)對,也有 陳情到市公所去,市公所的那個什麼叫警察處理,警察來 也沒辦法,也沒有開罰單也沒有什麼樣,警察也不管,因 為我們沒有公權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證人陳純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怎麼跟江元昌講不要停機 車都沒有用,我們也沒有公權力。「(問:怎麼沒有公權 力?)也有叫警察,警察來也是沒有他辦法。」(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是證人劉森明、陳純玲所指之沒 有公權力,係指渠等無法行使如警察般之公權力之意。 5、綜上,是告訴人任職於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受苗栗市公所委
託執行南苗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業務,於本案確為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洵堪認定。(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犯行:
1、證人劉森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攤販協會管理員,負責攤 販市場管理,江元昌在渠等市場賣菜,專門做果菜批發, 平常機車有3 、4 臺放在市場路中間,阻擋行人買菜權利 ,屢次說不聽。當天是衛生局、市公所要來視察南苗市場 的衛生情形,9 點多江元昌的3 臺機車擋在路中間,伊看 到就請江元昌將機車移開給大家方便,因為衛生局、市公 所要來視察,之後伊要移動機車時,江元昌跟一位工人就 動武,他們二人前後擠在一起、打到伊的頭,伊就頭暈, 伊小孩在旁邊做生意,看到伊被打就過來阻止,江元昌他 們就沒有再動,之後伊小孩帶伊去看醫生、驗傷、報案等 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5頁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5 月29日那天是苗栗縣政府、衛生所、苗栗市公所 都要去觀摩市場,市場很多人伊要管理秩序,因為官員要 到。因為伊看到江元昌那個車好幾臺就放在市場攤販與攤 販的路中間又妨礙交通,伊有請江元昌將機車移走,江元 昌沒有移走,伊就開始動手準備要把機車移到江元昌攤位 前面,還沒移好江元昌和他的工人就動手打伊,兩人一前 、一後,打到伊後腦,江元昌打伊主要是不讓伊去牽機車 ,意思說我的車子你不要給我動的意思,因為伊是市場管 理員,伊要管理好交通秩序,伊才要將車子牽到江元昌的 攤位前面,路才可以走,不會妨礙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至53頁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均證稱被告確 實為阻止告訴人移車而毆打告訴人。雖證人劉森明於偵訊 時證稱:伊叫被告將機車移開,但被告不理,伊就自己將 被告的機車移到邊邊,伊還沒移好,被告就與他雇用的工 人一起動手打伊,被告本來要從伊正面打伊左臉頰,但是 被伊閃開沒有打到伊,工人站在伊的後面,打伊的後腦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然此部分之證詞係稱被告雖欲 毆打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打到,則被告亦確有對 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無誤。
2、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順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市場人很多 ,縣政府衛生單位有人來視察,還有記者到場,江元昌的 機車3 臺擋在路中間,劉森明是管理員要維持秩序,請江 元昌將機車移走,但他們不移走,劉森明自己動手移,江 元昌跟一位員工就跑過來圍毆劉森明等語(見偵續卷第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苗市場賣雜貨,離江元
昌的果菜攤位約2 、3 公尺而已,103 年5 月29日早上9 時,伊有在那邊做生意,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來巡視市 場,江元昌他們送貨用的摩托車就擋在路中間,伊爸爸是 市場攤販管理員,要維持交通秩序,就去跟他們講說要移 開,因為有人來稽查,他們就不移開,伊爸爸就要把機車 牽到旁邊一點點,江元昌跟一位每天都在江元昌攤位騎機 車送貨,約30、40歲的男性員工,就一起衝過來打伊爸爸 ,伊爸爸頭痛伊就載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 頁、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而證人劉森明及劉順榮於案 發當天確實有在場,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華視新聞報導之光 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 證人李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只有兩造雙方 在現場,之後有員工出來,再來就是他的兒子4 位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證人劉順榮確有目擊案發 之經過。
3、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黃素貞於偵訊時證稱:伊知 道當天有人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證人即苗栗市 公所人員陳惠珍於偵訊時證稱:渠等繞著南苗市場,衛生 單位抽查食品看有無依照規定擺放、標示。當天攤販協會 有一個管理員跟其中一個攤販發生衝突,詳情伊現在想不 起來,只記得有爭執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即苗 栗市公所人員徐清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縣政府單位人員 後面一點,只聽到有大聲爭執的聲音,爭執內容沒聽到。 伊只記得有拉扯的聲音,伊就過去看一下,但過去看就沒 有了,管理員是事後才跑來跟渠等說他被打等語(見偵續 卷第41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品元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管理員跟攤販爭吵,市場管理員走 後面,請攤販配合不要佔用道路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潘賜德於偵訊時證稱 :渠等一進市場的路,渠等在稽查,好像市場管理人員勸 機車不要放在路中央,後來就發生爭吵,渠等就請攤販管 理人員處理,渠等就繼續稽查,後續情形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均足證案發當天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爭執之事實。
4、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幹事陳純玲於偵訊時證稱:劉 森明是管理員走在前面要疏導交通,看到江元昌把送貨的 機車停在路中間,管理員走在前面就將機車牽到靠近江元 昌攤位,之後就有二人跑出來打劉森明頭部,該二人各為 江元昌、江元昌的工人。渠等就趕快去圍,劉森明的兒子 就將劉森明送醫、驗傷、報案。江元昌不高興劉森明牽車
要阻擋。渠等規定載貨的機車要靠近自己的攤位,不能放 在路中間,但江元昌都我行我素。連警察到場江元昌都不 在乎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9日衛生局稽查當天伊有在場,管理員劉森明走在 前面,渠等稽查就在後面走,當時市場人蠻多的,因為接 近端午節,又看到江元昌2 、3 部機車放在路中間,渠等 市場有規定,不能妨礙交通,曾經有機車放路中間,排氣 管還熱熱的,消費者經過會燙到受傷,渠等都有一直強調 不能放路中間。劉森明他是前線人員,他要牽摩托車到攤 位的前面,就被江元昌及一個黑黑的人打他,有打到劉森 明,因為不讓劉森明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 、6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訊時證稱:看到劉 森明去牽機車,江元昌跟一位比較矮的人衝出來打劉森明 頭部,打幾下伊不清楚,後來劉森明頭不舒服,劉森明兒 子就載劉森明去驗傷,江元昌就是不讓劉森明牽車,江元 昌機車老是停在路中央,渠等找警察來他都一大堆理由, 不理會,劉森明因為牽機車才被打。江元昌打劉森明是因 為不讓劉森明牽車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3 年5 月29日,縣政府衛生局的人要來市場稽 查,江元昌的機車放路中間,因為市場攤位中間要給消費 者走的,機車停在中間有時候,排氣管很燙也是會燙到人 ,劉森明去牽江元昌的機車要移開的時候,江元昌跟他一 個約40歲的男性工人,就衝出來打劉森明,不讓劉森明牽 車子,劉森明說打到頭昏昏的,要去驗傷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 5、證人劉森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跟江元昌在本案發生 之前,沒有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黃海清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江元昌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煌輝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多,有在伊的攤位 ,當天有廣播有長官蒞臨,管理員有來宣導長官蒞臨的事 項,然後碰到江元昌車子在路中央停放的問題,管理員劉 森明也前來口頭勸導,江元昌平常機車大概有2 部到3 部 ,偶爾不定期停放走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 、第88頁及反面)。又證人陳純玲、黃海清案發當天確有 在現場之事實,有辦理傳統零售市場食品衛生安全聯合輔 導稽查簽到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4頁),是 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移動機車而與其員工毆打 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
6、雖證人李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森明先口頭勸離,因
為江元昌生意比較忙碌,沒有立即把機車牽移,劉森明可 能有想要強制牽移的樣子,就是要把機車牽到旁邊,劉森 明還沒有碰到車,江元昌與劉森明有言語上的小摩擦,後 續的衝突是因為有一位護主心切的員工,出來可能看到老 闆跟管理員的一些的問題還是怎樣,所以跑出來之後跟劉 森明有肢體上的衝突,做推擠的動作,互相推擠的動作, 似乎有揮拳毆打,不清楚有無打到管理員劉森明,因為有 互相的肢體衝突,到底是打到人、打到臉、打到頭,這一 點就沒有很清楚,江元昌的員工跟管理員劉森明,發生肢 體衝突時,江元昌也在勸阻員工,沒有動手毆打,江元昌 在其員工打了劉森明之後,用手攔住,當天劉森明是先去 叫江元昌把機車移開,江元昌說他在忙等一下才移開,後 來劉森明就有動手去移開機車的傾向,劉森明當下有沒有 移,並沒有看到,伊有看到的是,江元昌約30、40歲男性 員工去打劉森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91 頁及反面至第92頁)。然證人李煌輝所證被告係勸阻其員 工毆打告訴人之證詞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被告亦有毆打告 訴人之證詞內容顯然不相同,且依證人黃海清、陳純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煌輝係非固定攤販(見本院卷第74 頁至75頁、第81頁至82頁),所見是否為事件全貌,亦有 可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沒有 打,那你店裡面的員工有沒有打?)這個我就不清楚,跑 出去就很亂了。」(見本院卷第99頁),若被告如證人李 煌輝所證係在旁勸阻其員工毆打告訴人,卻不知其店內員 工有無打告訴人,此情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供稱:103 年5 月29日上午劉森明自己先到伊的攤位, 劉森明每次都一直重複亂叫就對了,劉森明就一直吼,「 (問:劉森明是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的管理員對不對?)這 管理員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管理員,沒有什麼管理員他自己 在講管理員,這叫管理員不知道目無法紀,誰知道他是管 理員。(問:你也不知道他是管理員?)找幾個都是沒有 工作的,都是無業遊民知識很低的隨便抓幾個來擾亂人家 做生意而已,現在你明天去看叫警察局去調查也可以,天 天擾亂妨礙人家做生意,每次也是這樣。(問:5 月29日 當天,劉森明是不是有叫你將停在道路中間的機車牽走? )那事我記不清楚,那很多了,但是一下我記不清楚,我 很忙。(問:你記不清楚?)他一直叫我凶巴巴的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取 締其違規停車的舉動非常不悅,當天與告訴人之間的口角 衝突應係非常激烈,是依常情,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為阻撓
告訴人移動其機車,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應 屬可信。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亦 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
7、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證人劉森明、劉順榮、陳純玲 、黃海清都一再堅持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4 位證人 證述的內容,關於告訴人跟被告及其員工,3 個人在案發 當時所站的位置,其陳述都有不太一致,以及被告動手的 時機是在告訴人將要牽機車之前就動手,還是已經牽機車 才動手,證人劉順榮是講說還沒牽車就打,證人陳純玲是 講牽了車之後才打,這4 個證人,關於整個案發經過一些 細節,陳述都有一些不一致的情況,這4 個人的證詞,沒 有辦法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傷害以及強制罪的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 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證人劉森明、劉順 榮、陳純玲、黃海清對於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移動機車 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與其店內男性成年員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以暴行阻止 告訴人職務上移車之事實,惟於論罪欄係論以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是本件適用法 條既已變更為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辯護人所主張之傷害罪 吸收強制罪部分,無論是否成立,亦無適用之餘地,特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店內員工,於委託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共同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 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 ,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
予非難,及告訴人所受強暴之程度,並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苗市場從事擺攤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 101 頁反面),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惟本院認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