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36號
MLDM,104,易,83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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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光知悉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係不詳 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屬贓物, ,仍基於故買及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向 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涂馨文僅為掛名 ,涂志成所犯違反森林法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 採牛樟木殘材重量不明共55箱,並置放在其苗栗縣南庄鄉○ ○村00鄰○○○00○0 號住處內存放培植牛樟芝。 ㈡由不知情之胞妹黃詩庭(起訴書誤載為黃詩婷,以下均予更 正)先於102 年9 月2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 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柴桽鑽企業社改制而來,下稱 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殘材 4 公噸,數日後,黃文光黃詩庭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偕同 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址設苗栗縣大湖鄉○ ○村○○○00○00號之柴桽鑽公司,分4 次搬運該牛樟木殘 材4 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 。
二、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黃文光上址住處內扣得牛樟木殘材共211 箱(重約 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光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3頁、第196 至第19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光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搬運、寄藏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木材有兩個來源,一個是從德正 木材行跟葉清棟買的,有當時跟葉清棟買的時候開具的支票 可憑,而且葉清棟也有提示兌現,這個就是本案扣案紅菇部 分;白菇部分則是妹妹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購買的4 公噸, 伊不知道是贓物,是受妹妹所託,持統一發票偕同40多歲工 人兩名,駕駛貨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之柴桽鑽公 司,分4 次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回住處內存放,為妹妹培植 牛樟菇;而起訴書所載55箱木材部分,伊本來打算向涂志成柴桽鑽企業社購買,並已付訂金5 萬元,後來籌不到剩下 的款項,就沒有完成交易,訂金也被涂志成沒收云云。經查 :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03 年9 月2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牛樟木殘材共 211 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邱經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 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 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 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 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 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 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 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 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而99年以 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 ,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 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均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函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頁至 第134 頁),且為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技正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4 頁)。基於以上之說明,本案之爭點,實為在被告住處 扣得之牛樟木殘材共211 箱,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贓物之認 識,亦即被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抗辯,而得認定 具有合法之來源,以下分敘之。
㈢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達本案現場的時候, 我們發現的牛樟樹塊全數已經鋸切完畢,一樣是進行塑膠箱 的培植方式來進行植菌,也植菌了進行牛樟芝的培植,現場 的部分發現的塑膠箱型式、型態跟鋸切的情況,跟我們之前 所承辦的涂志成的案件的培育方式,或者是裁切方式,或是 樹塊型態都比較類似,所以我們將這個部分全數也進行逐塊 的秤重及逐塊辨識,來做相關的基本資料的收集;在配合檢 警調查的程序當中,有發現德正木材行的證明書件,在這幾



個案件或偵辦的另案林金安的案件裡面都有出現過;而本案 211 箱牛樟樹材的照片我都有看過,外觀上沒有發現比較大 的差異,就是全數都刨光進行植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查扣 的櫃子或箱子,很多黑色的塑膠箱裡面跟柴桽鑽的其他案子 查到的是很相類似的,以這樣子規格相仿還有培植的黑色塑 膠箱裡面,我記得箱子外面有貼,就是有封口,有獨特的一 個封口,還有膠帶可以進行開關的調整濕度方式,還有他放 進去的牛樟樹塊,在我印象中是底部是有水管的,鋸切的水 管讓它不要碰在水體面上,會影響到牛樟芝的著生,以這幾 點比較類似,我講的這些都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至第121 頁)。則依以上證人陳正倫之證述,並參 酌查獲現場之所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1 頁、第 179 頁至第189 頁),可以得知為警查獲之本案現場,未見 有何裁切機具,而扣案物均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且為 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逐塊檢 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培植牛 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方式、樹體外觀均相同。 ㈣至於被告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中來源為葉清棟之德正木材 行部分,證人葉清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德正木材行 的負責人,我牛樟木的來源是向林務局標得的,大概都是80 幾年間,黃文光有向我買過牛樟木,時間是100 年或101 年 間,每次他來買我都有開發票給他,數量要看發票才知道, 印象中他向我買過牛樟木2 、3 次,有一次買1 噸,另外一 次比較多,可能有2 噸以上,我賣給他時,牛樟木沒有無經 過裁切,當時牛樟木的狀態就是跟林務局標來時一樣,沒有 裁切過,是不規則的形狀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由葉清棟德正木材行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3 張為據,欲證明 雙方之交易確實存在,以及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葉清 棟提供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張為據,欲證明被 告向葉清棟德正木材行購買之牛樟木殘材有合法來源,並 非贓物。然據證人葉清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第76 頁至第78頁這3 張發票上面寫買受人黃文光,開發票是德正 木材行,負責人是葉清棟,這個是我們德正木材行賣給黃文 光的牛樟木沒錯,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國有林產物搬運許 可證是德正木材行的,這是我標的許可證,我從林務局標來 的材料賣給黃文光;我跟新竹林管處在83年這次標到的牛樟 殘材大概都是不規則的,標的時候木頭都有打鋼印,不然沒 辦法搬運,我去載木頭一定要有鋼印,每個都要有鋼印;但 我無法確定被查扣的那些牛樟樹材是不是我賣給黃文光的,



我賣木材給他,他查扣什麼東西跟我無關,現在讓我去現場 辨認哪些是我賣給黃文光的牛樟木殘材,我也沒有辦法辨認 出來,我當初賣給他的殘材,就是當初向林務局標售過來的 ,我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我是在80、90年間向林 務局標售的,後來林務局就沒有公開標售了;我無法確定我 賣給黃文光的木頭是83年間的哪次標到的,任何人跟我買木 材,我一定會把我的標單影印給他,是哪批標得的我沒有辦 法確定,我有很多張標單,應該可以說是隨便印一張給他們 ,所以就算我在標單上面註明,就像剛剛那個83年間標得的 是11.80 立方公尺,我在上面標明說賣給黃文光3 公噸跟 3.5 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易,可是不確定交易內 容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5頁) 。觀諸證人葉清棟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雖然與被 告之間確實有過牛樟木殘材之交易,然買賣當時,只是隨便 影印一張標單給被告,就算在標單或搬運許可證影本上面有 註明賣給被告3 公噸跟3.5 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 易,並無法確定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而且,就算現在讓 證人去現場辨認哪些是當初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證人亦 無法辨認出來,況且,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就是當初向 林務局標售過來的,證人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等情 。綜上可知,被告雖與證人葉清棟有過牛樟木殘材之交易, 但並無證據可以認定相關交易即為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牛樟木 殘材,且證人葉清棟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殘材皆為不規則形 狀,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與本案遭查扣者外觀上 即有極大之差異。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葉清棟之證述、統 一發票影本3 張、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張,作為 被告所主張本案扣案牛樟木殘材之合法來源證明。 ㈤另外被告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中來源為涂志成之柴桽鑽公 司部分,證人涂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公司實 際負責人,從事種植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登記為 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黃文光的妹妹黃詩庭向我 買過4 、5 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一次,妤像是1 噸 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我賣給她時沒有提供任何許可 證明,只有開發票給她,我當時買的時候有向林金安等人取 得許可證明,只是我沒給黃詩庭黃文光他們,他們依然還 是向我購買,當時是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 段13 0 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載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 82頁)。證人黃詩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 年8 、9 月 時跟南庄的柴桽鑽買過木材,買4 噸牛樟木大約40萬元,柴 桽鑽的涂姓老闆跟我說會長出牛樟芝可以賣錢,我買了之後



寄在我哥哥黃文光位於南庄蓬萊的住處養,當時我先在南庄 柴桽鑽公司付錢,我支付現金,之後才請我哥哥去載運,我 沒有去,柴桽鑽公司沒有提供牛樟木合法證明文件,涂老闆 只有說會開發票就是合法的,不清楚林務局標售牛樟木會有 相關許可證、搬運證等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此外,復有柴桽鑽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所開立予證 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背面), 內容載明「品名:牛樟椴木、數量:4 噸、單價:100,000 、金額:400,000 、總計:400,000 」等相關交易細節,是 證人黃詩庭確於102 年9 月2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 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4 公噸 ,數日後,被告持黃詩庭所交付之買賣發票,偕同不知情之 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 ○00○00號之柴桽鑽公司,分4 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 公噸 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等情應可 認定。
㈥雖被告辯稱僅單純受妹妹委託前往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 公噸 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並培植牛樟芝,並不知該牛樟木殘材 4 公噸為贓物,況且,既然買主即其妹妹不知該牛樟木殘材 4 公噸為贓物,其僅係單純受託搬運、存放之人,怎麼可能 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 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 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緩刑、繳納公益捐款確定(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酌以被告既從事林業相關工作多年,知悉 業界生態(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 有上揭違反森林法前科,其主觀上對相關林木或殘材之認知 ,絕非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或從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之妹妹黃 詩庭或類似之素人所能比擬;況且,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 、100 年11月21日、101 年2 月2 日才剛和證人葉清棟購買 過牛樟木殘材(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統一發票影本3 張),交易時猶仍記得請證人提出搬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 被告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 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文件證明者,應 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其自承在未見有何證明文件情況下,仍 逕行自柴桽鑽公司載運牛樟木殘材回住處藏放,其主觀上應 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疑。
㈦至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涂志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黃文光他有跟我訂牛樟木,付了5 萬塊的訂金,後來他 就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交貨給他,黃文光



跟我訂55箱牛樟椴木,總額是55萬,他當天拿5 萬塊訂金給 我,那時候我就開發票下去,之後好幾個月,我催了好幾次 他都沒拿錢,後來他說他找不到錢,就沒有跟我成交;「( 問:你是做生意做那麼久了的人,你只有收訂金,然後他沒 有付完款,你怎麼會開給他發票?)不是,因為這個我們有 買賣,我們馬上就會開發票,因為他其實是說他要來取貨的 時候,因為我們這個發票我們都給會計師作帳。」、「(問 :你這個發票有拿去報稅嗎?)有。」、「(問:可是你就 沒有買賣成功,你怎麼會給稅捐機關?)因為我等他好幾個 月,因為我那個發票開下去就到了我們就一定要報掉。」、 「(問:既然沒有成交的話,你何必把黃文光的統一發票呈 報給檢察官呢?)因為我們那個時候,檢察官問我說你那個 黃詩庭的資料有沒有,那我就去會計那邊,我就影印出來我 就直接就拿給檢察官了,我就送過來。」、「(問:可是你 才收到5 萬塊,為什麼要去報55萬收入的發票?)因為我們 買賣我也是相信他,他就說給他一些時間,拖好幾次了,後 來我才跟他講那你有沒有,後來他說實在沒有辦法弄到錢。 」、「(問:你發票連拿出去都沒有拿給黃文光,難道這個 發票不能作廢嗎?實際上是沒有交易,不是嗎,照你所說的 ?)那我就想說他有拿5 萬塊訂金給我,我想那個繳稅金也 夠了,我就是這樣想。」、「(問:可是他怎樣也才給你5 萬塊,那你要繳發票的話也只需要繳5 萬塊發票的稅金?) 沒有,我就繳55萬的,他害我虧50幾萬的稅金錢,那開出去 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背面)。 ㈧觀諸證人涂志成前後證述之過程,其未曾接受過警詢,僅於 103 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亦僅1 次(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2頁),且當時檢察官係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 」,證人涂志成則回答:「他妹妹黃詩庭向我買過4 、5 噸 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一次」,而此次庭訊其他內容亦 僅針對該次黃詩庭向證人購買牛樟木殘材之交易細節。然證 人卻於103 年11月27日主動以刑事陳報狀檢附統一發票影本 2 張遞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1 張統一發票影 本即為有關前揭與黃詩庭之交易內容,另外1 張統一發票影 本,內容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買受人: 黃文光Z000000000、品名:牛樟椴木、數量:22箱、單價: 10,000、金額:550,000 、總計:550,000 」等相關交易細 節(見偵卷第85頁),則證人於偵訊時係針對黃詩庭購買部 分而為作證,係庭後自行向檢察官呈報統一發票影本2 張, 以證明相關交易過程,顯見證人與被告間該筆55萬元之牛樟 椴木交易確實存在,否則證人何必大費周章、多跑一趟而為



遞狀。證人於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交易尚未完成,僅收訂金5 萬云云,然衡諸相關交易實務,一般販賣商品或服務者,除 有特別情形外,豈有賣方僅收受買方訂金即開立交易全額統 一發票之理,況依證人所言,該張統一發票亦未交付買方, 則賣方即證人涂志成大可依相關程序報廢、銷毀,怎有可能 賣方即逕行向會計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報稅,更加不合常 情。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 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 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 效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 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部分詳後論述)。修正後 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 」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 (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 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 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故買、寄 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
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處斷;此部分被告於同日間之4 次搬運贓物犯行,顯係 基於搬運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兩名為其搬運贓物,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搬運贓物之後復為寄藏贓物,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 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罪事實㈡之寄藏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 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 森林之嚴肅性,反倒逾矩越法、不知恪守本分,為圖培養牛 樟芝之個人私利,便無顧律法,率為故買、搬運、寄藏贓物



,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 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 況其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 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應向相關專戶支付1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宣示判決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6 頁),灼徵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 訓,仍繼續從事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迄今仍否認犯罪,未 與被害機關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且本案扣得之牛樟木殘材 重約8954公斤,僅山價即高達1,605,422 元(見偵卷第103 頁),遑論市價,對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鉅, 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個人刑罰矯治、教化服 法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 自陳目前無業、有高齡母親須其照養,8 、9 年前脊椎曾經 開刀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㈣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 ,業經認定如前,屬因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仍得依法 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舊 104.05.06 以前)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 (舊 103.06.18 以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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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