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53號
MLDM,104,易,55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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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次,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 年3 月2 日凌晨,前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 ○00○0 號「隴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隴翎公司)外,竊 取隴翎公司負責人陳耀旺所有裝置在屋簷下之監視器鏡頭2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離去。迨同 日10時30分許,為隴翎公司職員鄒昰為發現失竊後,立即報 警調查,經警檢視監視器主機錄影記錄,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耀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俊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這家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根本不是伊等語(本院卷第71 頁、第137 頁)。經查:
(一)證人黃國雄於警詢中證稱:「許俊成就住在我家隔壁,而 且許俊成之前有幫我工作過,所以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監視器所錄到之竊嫌就是許俊成。」、「許俊成在監視器 畫面中所穿的外套在今年農曆春節還有穿來我家,顏色為 淺咖啡色,最近這段時間只要比較冷,許俊成都還會穿這 件外套. . . 」、「許俊成是國字臉、長髮,監視器畫面 中的臉和我平時看到的許俊成長的一樣。」等語(偵卷第 31至3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百分百肯定該人就 是許俊成。」等語(偵卷第6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為什麼可以從他的衣著認出來是許俊成? )因為我曾看過他穿這個衣服,還有那個拖鞋。」、「( 問:你為什麼認得出那個夾腳拖?)那時我老婆叫我跟他 買一樣的鞋子。」、「(問:為什麼你老婆知道跟他那個 夾腳拖一樣的鞋子?)那時候他有來我這邊工作,我曾經 看過他穿。」、「(問:所以你是從那個身型還有衣服一 樣的,還有一樣的夾腳拖認為是許俊成?)是。」、「( 問:你是不是可以確定這個監視器畫面當中的那個人,剛 剛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那個照片就是許俊成?)是。」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第138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 國雄與被告為鄰居、相識2 、3 年,亦無恩怨,業經其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則其既已具結作證,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自無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且所述情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隴翎公司監視器光碟內容: 竊嫌係身著外套、穿夾腳拖鞋、蓄留長髮、臉型為國字臉 等特徵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6 頁 ),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71頁),卻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很少進去那裡面 的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且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耀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7至29頁、第



52至54頁)、證人徐玉朝於偵查中(偵卷第60至61頁)及 證人鄒正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日常照片2 張 在卷可憑(偵卷第36至38-1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在 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次,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又犯後否認,不思悔改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5 、6 千元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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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隴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