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正忠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事 業區第89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97、X :249946、Y :00 00000 ),見該處放有針葉貴重一級木數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鍊鋸鋸切該國有林地內之扁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同)3 塊(材積共0.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 下同》1,495 元)、肖楠3 塊(材積共0.03立方公尺,山價 888 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離現場,竊取國 有林地內之扁柏、肖楠共6 塊得手。
二、許正忠、謝劉雄、張海龍(上開2 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許正忠先僱請張海龍、謝劉雄為其把風分工,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由許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 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事業區第89國有林班地內 (座標:TW97、X :249946、Y :0000000 )以鏈鋸鋸切該 國有林地內之櫸木2 塊(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山價16,710 元)、肖楠4 塊(材積共0.02立方公尺,山價592 元)、紅 檜1 塊(材積0.01立方公尺,山價427 元)。復因許正忠之
車輛故障,經許正忠撥打行動電話與張海龍聯繫後,由張海 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河床,於同日 下午6 時許,先將上開櫸木2 塊、肖楠4 塊、紅檜1 塊移至 該河床小島處藏放。復於翌日(17日)再由許正忠撥打行動 電話與張海龍、謝劉雄聯繫後,分由許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木材、張海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前導、謝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把風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木材載 離上揭國有林地。嗣經員警獲報查緝正在等待交易之許正忠 、謝劉雄,而分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森林 主產物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劉雄、張海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郭子豪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 查隊於104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之會勘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 、ALU-8830、4298-PT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4 月27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5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77號、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電話申請人及持用人對照表、東勢林管處104 年5 月26日 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04 年 5 月2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查獲森林主產物照片、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地點位置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 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 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 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 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 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 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 、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被告許正忠所竊取之上開扁柏、肖楠,及被告與共犯謝劉 雄、張海龍所竊取之上開櫸木、肖楠、紅檜,不論係因何原 因而在該處成為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東勢 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㈢是核被告許正忠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共犯謝劉雄、張海龍共同在上開 地點竊取上揭櫸木、肖楠、紅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許 正忠及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既足以鋸斷上開木頭,可 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是被告許正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修正前森林法竊盜 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 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 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各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謝劉雄、張海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 1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本院卷第7 頁至18頁背面)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正忠前已有多次因違 反森林法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於104 年3 月17日甫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頁至18頁)在卷可考, 仍不知警惕,復於短期內之104 年4 月16日、4 月17日因貪 圖私利,而於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各竊取上開森林主 產物,材積各合計為0.06立方公尺、0.45立方公尺、山價各
合計為2,383 元、17,729元,有上開東勢林管處104 年5 月 26日、104 年5 月29日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林木 判別報告書(偵2009卷第178 頁至186 頁背面、第244 頁至 第252 頁背面)在卷可考,並以車輛搬運,被告本件所為係 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在卷可考,以及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本件參與之情節,與被告 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 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竊取之扁柏(山價1,495 元)3 塊、肖楠3 塊(山價88 8 元)之總計山價為2,383 元、如犯罪事實欄所共同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櫸木2 塊(山價16,710元)、肖楠4 塊(山價 592 元)、紅檜1 塊(山價427 元)之總計山價為17,729元 ,各有上開東勢林管處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9日函 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偵2009卷第 178 頁至186 頁背面、第244 頁至第252 頁背面)附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按犯罪事實欄、 之順序),各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 倍即7,149 元(2,38 3X3=7,149 )、53,187元(17,729X3=53,187)之罰金,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鏈鋸,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 之鏈鋸共2 台,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及共犯謝劉雄 、張海龍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案(偵2009卷第54 頁背面至第55頁、第64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 正反面、第15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之無線電2 台、帳冊1 本,經被告 及共犯謝劉雄、張海龍均否認係用以犯本件犯行之物(偵20 09卷第55頁、第65頁背面、第71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足 資證明係供被告及共犯謝劉雄、張海龍為本件犯行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 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 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許正忠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 料在卷可考(見偵2009卷第118 頁),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供把風所用且價值不斐,如 諭知沒收,相較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森林主產物價 值(山價合計為17,729元)之法益侵害,實有違比例原則, 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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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是否宣│
│ │ │ │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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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STIHL牌MS381型號鏈鋸(含鏈條) │1台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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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KENWOOD車裝無線電 │1台 │否 │
├──┼──────────────────┼──┼───┤
│三 │帳冊 │1本 │否 │
├──┼──────────────────┼──┼───┤
│四 │ZENOAH牌G5200型號鏈鋸(含鏈條) │1台 │是 │
├──┼──────────────────┼──┼───┤
│五 │手持無線電 │1台 │否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