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4號
MLDM,104,原易,44,20160330,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列李雨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知情之孫桂玉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付陳彥列李雨衽使用, 陳彥列李雨衽遂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龍來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龍來公司),由陳彥列翻牆進入龍來公司,竊 取黃湘棉所有鋁製電纜線50公斤,李雨衽則在龍來公司圍牆 外守候,陳彥列得手後,即持龍來公司所有之油壓剪1 支, 剪斷龍來公司鐵門上之鐵鍊,打開鐵門後,與李雨衽共同將 竊取得手之鋁製電纜線50公斤搬運上車,再駕車逃逸。嗣因 龍來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1 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勝鑫資源回 收場」埋伏,查獲陳彥列李雨衽,而悉上情,並扣得鋁製 電纜線50公斤、油壓剪2 支、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扳 手4 支、剝皮刀6 支、電線剪1 支、螺絲起子2 支、狙擊鏡 1 支、LED 燈3 支、無線電4 支、止滑手套1 雙、固定鉗1 支、手銬1 副、棉質手套1 支、膠帶1 綑、飼料袋1 個等物 。
二、案經黃湘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雨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 4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 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反面、第89至90頁)。



(四)證人李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 楊駿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4頁及反 面)、證人林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 37頁、第117 頁及反面)。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第55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8頁)、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偵卷第59至63頁)、車輛保管切結書(見偵卷第65頁) 、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68頁、第78至84頁)、道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1 月2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後附現場照片 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各 1 份。
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雨衽陳彥列2 人至龍來公司行竊,被告 與陳彥列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搭載陳彥列離 開,被告主觀上知悉竊盜之情事,客觀上亦參與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李雨衽陳彥列2 人 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雨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 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翻牆進入龍來公司之 事實,僅於論罪欄漏未敘及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既屬相同之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為原住民,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一星期薪水為新臺幣 2000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電纜線業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雖與共同被告陳彥列共犯 本案,然主要行竊者係共同被告陳彥列,被告參與之程度較 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線剪1 把,雖被告稱陳彥列有攜帶電線剪1 把前 往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反面),並為共同被告 陳彥列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134 頁),惟按證人即被 害人黃湘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纜線當初就是已經一捆 一綑綁好,直接拿了就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至4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進去的時候,電纜線是已經剪好的,伊是徒手去拿電 纜線,那是一捆一捆,伊沒有去剪電纜線,直接是一捆包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50頁反面),足徵共同 被告陳彥列雖有攜帶電線剪1 把前往行竊,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電線剪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為犯罪所用,惟係龍來公司所有 之物(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油壓剪2 支、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扳手 4 支、剝皮刀6 支、螺絲起子2 支、狙擊鏡1 支、LED 燈 3 支、無線電4 支、中心樁3 支、止滑手套1 雙、固定鉗 1 支、手銬1 副、棉質手套1 支、膠帶1 綑、飼料袋1 個 ,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亦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 雅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祥 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