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4年度,5號
MLDM,104,原交訴,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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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偉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思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高思偉自民國103 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自己因 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猶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B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其沿同 縣南庄鄉獅山村龍門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距離隧道 北側出口13.4公尺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汽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減弱,而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擦撞正在其同向右前方沿 隧道靠邊行走之行人呂明友,致呂明友倒地並受有心肺功能 停止、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氣腦、顱骨多處骨折、背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7分許因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詎高思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呂 明友而肇事,致呂明友受有傷害甚至可能死亡,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因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茂勝在後方追趕攔截,巡邏員警於 同日15時35分許,在同縣南庄鄉○○村00鄰○○000 ○0 號 前逮捕高思偉,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呂明友之子黃文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高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 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64 號卷,下稱相卷,第11 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茂勝、 告訴人黃文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查隊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34頁至第48頁)。又被害人呂明友因本案車禍受有 心肺功能停止、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氣腦、顱骨多處骨 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為恭醫院急救後仍 因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報告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關相驗照片、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



同頁反面、第67頁、第73頁至第86頁)。是被告之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查肇 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大為降低之 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 被害人呂明友沿隧道靠邊行走而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 辭過失之責。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 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 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 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 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 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案死亡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知悉已發生車輛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傷亡之肇事情 形,仍逕行駕車離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 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 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 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 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事的事件層出不 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致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之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被告忽視上開修法意旨及平日 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 。惟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可徵被告並非酒駕慣犯,其復於偵、審程序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 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54號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示被告犯後確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次查, 被告之父高清良於103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為 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於上開期間均以每日3 次頻率前 往該院為父送餐及協助服用藥物,其父曾於同年11月17日病 危,嗣於104 年1 月23日病逝;再被告為賽夏族原住民,案 發當時適逢該族於當年度矮靈祭期間之祭祖日,其依該族習 俗祭祀完畢在親戚家進餐飲酒後,因已耽擱午間送餐時間而 趕忙駕車欲前往為恭醫院為父送餐,途中肇生本案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 年11月21日公告所附103 年度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日期、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 。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案發當時因參與原住民族年度重要節慶 祭祀而飲酒、駕車係為前往醫院照顧患病父親之犯罪動機、 身體精神負荷狀況及甚為良好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縱對被告 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其 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逃離現場,經 證人陳茂勝追趕及巡邏員警逮捕方到案,惡性非輕,觀其情 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於肇事後又試圖規避責任而駕車逃 離現場;併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58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鉅,惟念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犯後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部分賠償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元、 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清寒,有清寒證明書 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尚有就讀小學5 年級之 子女及屬於重大傷病患者之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類型態樣、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暨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改 過自新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反面)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屆時被告仍應執行所 科之刑罰,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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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