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4年度,1號
HLDA,104,簡更一,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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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丕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鄉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4
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 、「共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 道路養 護計畫」、「壽豐村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 嗣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認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 事,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追繳該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21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3年5月2日 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前揭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3年7月11日訴字 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依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時 效之起算時間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由於本件 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亦遭檢察 官起訴,故本件之時效起算時間至遲應為97年8月25日或97年



10月3日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花蓮更生日 報新聞刊登報導之日,即屬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 故102年8月24日或102年10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故被告以工程 會以本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顯有未當等語。㈡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授權就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有 所認定,該認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惟原一審判決逕以原 處分作為認定依據,顯於法有違: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 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 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 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 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 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大法官會議第524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經查,原一審判決以原處分為判斷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依據而追繳押標金,惟上開通知顯非法規命令,被 告又非主管機關,依上開見解顯不得作為認定該款事由之依據 ,原一審之認定顯然於法有違。
㈢縱使係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依據。惟查,系爭函文未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未以 「令」為之,又列受文者,且未刊登於政府公報,自非法規命 令,亦不得作為認定依據。以下分述之:
⒈「法規命令之發布」應以「令」為之,不列受文者,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否則非屬「發布」之程序,而未踐行發布程序 ,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 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 定程序(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 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定有明文。在「法治國原則」之下,任何剝奪人民財產之行 政處分,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其



依據。其中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必須依照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7條之規定「發布」之。始符合立法者所要求之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規定「各機關依 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 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等文字內容,係59年8 月31日 總統(59)台統㈠義字第788號令制定公布迄今,期間未曾修 改或更動。因此行政機關制訂之「法規命令」必須經過「發 布程序」,始對外生效才發生法律效果,係自59年迄今,均 一致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與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之施 行並無關聯。復依行政院秘書處89年12月22日臺八十九秘字 第35587號函所示:「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 以『令』為之,並無來函所稱『函頒』之情形。至以函分行 或刊登公報,僅屬周知之方式,非屬『發布』之程序。」。 再參以行政院73年4月2日修正頒行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 注意事項」所規定:「參、法規命令之發布一、發布令不列 『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後行政院於93 年10月22日以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揭「行政機關法 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修正全文及名稱為「中央行政機關法制 作業應注意事項」,其中「第四章命令之發布」第八點之規 定:「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各機關發 布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 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其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發布者,應另具『報行政院函』;由行政院發布者,視情形 另具『復主管機關函』」。綜上,可知我國歷來之法制作業 ,「發布」係行政機關就一定之法規,以「令」之方式對外 公告,且並無「受文者」(即並非「針對特定對象為之」) ,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上,才完成「發布」之程序。另就公 文類型之區別,修正前後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4點與第 15點揭櫫甚明,依修正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4點所示「 十四、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公文分為「令」、「呈」 、「咨」、「函」、「公告」、「其他公文」6 種:令:公 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及人事命令時使用」以及現行行政 院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令: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 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皆足 徵「令」與「函」之不同,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應 以「令」為之。綜上,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院文 書處理手冊、行政院秘書處之函文以及歷來的行政機關法制 作業應注意事項關於「法規命令發布令」之說明及規定,可 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其對外公告程序需以「發布」為之,而



「發布」必以「令」為之,且「發布令」不列「受文者」, 應係對廣泛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與必列「受文者」之函迴 異。若行政機關僅以「函」行之,縱使有刊登公報,非屬「 發布」之程序。另除程序規定面向外,從法治國原則之立場 出發,公文程式中之「令」與「函」,因其法規定性、所適 用之對象顯不相同,人民應有從公文之外觀,即可判斷公文 內容效力之程序保障權利:查依行政院所頒文書處理手冊第 15點之規定,「函」係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使用: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同級機關或不相 隸屬機關間行文時。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或答復時。而「令 」則指公布法律、發布法規命令、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 行政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徵諸法治國原則,上開公文程 式之規範確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當遵守之。而且,「函」 之格式有列「受文者」,而發布令不列受文者,如此,當人 民從公報中看見「令」才能得知該公文之內容是廣泛性地對 人民發生效力,也就是對「己」發生效力;反之,當人民從 公報中看見「函」,應該可以信任該函公文所載內容僅係「 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指示事項、回復事項,或是行政機關間 彼此的回文,甚至只是某一特定人民之申請相關事項,僅對 該人民發生效力」。申言之,法規命令若未以「令」為之, 人民從公文之外觀無法得知該公文內容為具有對己發生拘束 力並生法律效果之「重要」內容即「命令」,人民既無預見 該公文內容對己發生效力之可能,如國家卻拿來處罰人民, 即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違反人權甚明。因此國家遵循自頒之 公文程式此一原則顯然是法治國原則必須具備的,方足以讓 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規章或相關程式內容有所預見,才能有所 信賴和遵循。
⒉工程會系爭函文,不但公文格式係以「函」為之,又明列受 文者,且未刊登於政府公報,一般人民無從知悉,不生拘束 、限制人民權利之法效果,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不 生「法規命令」之效力。經查,系爭函文係針對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之詢問,依公文程 式以「函」而答復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符合文書處 理手冊第15點所規定之「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 之情形。次查該函釋之行文對象僅有「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副本: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會法規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等。又查所列 受文者,除工程會企劃處(網站)以外,並無任發生「對外 」使一般人民知悉之對象或方法(事實上該函文遲至95年8



月30日始放於網站上)。綜上規定,工程會為行政院所屬機 關,其發布法規命令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院頒之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亦即其發布法規命令應 以「發布令」為之,不列受文者,並刊登於公報之上。是以 ,系爭函文之發文方式及對象,不符合「法規命令」之發布 程序,函文未經刊登於公報,人民難以知悉,又縱使查知, 亦不能知悉該函文內容將對「己」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發生 效力,是以,對於一般人民應屬無效,不生「法規命令」之 效果。況且,工程會亦已確認系爭函文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 ,故已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8 9年1 月19日函文內容另行正式發布,且其於該「令」中明 示:「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更足以證明系爭函文確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⒊退步言之,雖系爭函文之作成是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受行 政程序法拘束,然系爭函文未踐行「發布」之正當法律程序 與行政程序法是否施行無關,係未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等所建立之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但縱使以行政程序法之 內容來檢討系爭函文,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然更確立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系爭 函文既定性為「法規命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 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法理意旨,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二年內,系爭函文應補正作為法規命令所欠缺之要件,若未 補正,當然在施行後滿二年即失其效力,否則與法治國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相悖。
⒋綜上,由於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 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以法規命令之法律程 序「發布」之,經查系爭函文未具相關發布程序之要件,未 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不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㈣退步言之,原一審判決認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工程會於100年1 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故被告未逾越追繳押標 金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此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押標金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招 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之意旨相違,原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未 洽,以下詳述之: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就關於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之見解為: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 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 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 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 非主管機關。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可理解為: 「以招標機關知悉或可得而知時開始起算」。
⒉行政機關有主動詳查事實的義務,被告所涉案件檢察官已 於97年8 月25日起訴;更生日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在97年10 月3日大肆報導花蓮地區有162件之瀝青工程違標案,並列 舉有哪些機關的標案涉及其中;調查局更早於96年11月7日 即發函予被告調閱相關證據,而被告為行政機關,就職務 相關之事務均有主動積極調查之義務,故於事後就該事件 應主動追蹤之。依上揭見解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或「 媒體報導」時,即為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時押標金得追繳之 時點。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如 歷次書狀所述之違誤。
㈤並聲明:工程會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所謂合理時間是其可以據實查證資料時 為準,原告提出之起訴書並無送達至被告,所以被告不知道 本案已起訴,直到100年1月初工程會給被告二次公文,告知 認為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時始知有本案,被告知悉時間應 該是100年1月,所以合理的期待期間應該是被告可以查詢之 時間,亦即本案之判決時間,並非原告所提起訴書及報紙登 載時間,因為報紙刊登業務承辦人不一定會看,也語意不清 。本件刑事部分當初也不是被告發現移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平和部落聯絡道路工程」、「共和部落聯絡 道路工程」、「96年度道路橋樑- 道路養護計畫」、「壽豐村 11及20鄰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陳慶法並為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5年7月間起與陳義河、張小燕、陳添財 、陳義忠、王明彩陳水盛蔡源文劉秀琴羅春子林穗 珍、莊木忠陳惟善李松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秀琴居間聯繫並召集上揭 人等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標 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90%以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回扣 金(俗稱圓仔湯錢)及除得標、陪標公司外,其他公司均不得



參與投標(如其他營造公司得標,則該營造公司向陳義河等人 訂瀝青料施工時,陳義河等人於售價外,另加一定比例之回扣 金之方式,使其他公司均無法參與投標),再由陳義河等人以 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公司、東鈺營造公司、昌懋營造公司 、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璉嶸營造公司、原告公司等 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劉秀琴則負責掌握 開標結果,並俟決標後,依其等圍標會議決定之回扣金計算分 配公式,製作回扣金計算表予圍標集團成員核對,並由劉秀琴 向得標廠商收取應支付之回扣金而依事先約定比例交付予參與 圍標成員之方式,對本件工程進行圍標等情,陳慶法及原告代 表人陳丕勳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就本件工程有參與圍標之 情形。然查:
林鳳旋係固道瀝青之負責人,於92年7月31日取得再生瀝青 執照不久,陳義河就找伊,自92年8月份起開始圍標,這種 圍標之行為讓很多營造廠商沒有辦法競標公共工程,很多營 造商告訴伊要去檢舉,伊認為與其被檢舉倒不如主動自首, 遂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自首所犯。剛開始像陸輝 瀝青公司、台亞公司、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仙兵 實業公司、固道瀝青公司,這6家有再生瀝青的執照,還有 無再生瀝青執照的永固公司、瀚揚公司、瑞岡砂石行、莊木 忠和劉秀琴都會參加圍標會議,圍標事宜主要是陳義河主導 ,劉秀琴的工作是聯絡開小標,有時到公家機關買標單、負 責蒐集招標訊息、收取回扣金分配給各圍標之成員,刑事案 件偵一卷第6至8頁、第18至21頁之圓仔湯分配表格都是劉秀 琴寫好之後交給伊的,其上記載(固)就是固道瀝青公司, (河)就是陳義河之公司,(宜)是宜蘭的富勝瀝青公司。 後面的數字就是計算這個工程所要分配回扣金之數額,「× 3」是指固道瀝青公司可以分3份,第13頁記載數字乘以「0. 9」,是扣除10%的稅金,乘出來的數字,數字上有寫「T」 代表這個工程契約上所用瀝青的噸數,噸數後面寫「300」 ,代表1噸要拿出300元之圓仔湯錢,計算出這個工程實際上 總共要拿出多少回扣金,接下來是除「6」,是這個工程有 再生瀝青執照的廠商有6家,所以除以6,代表這6家有再生 瀝青執照的廠商可以分得的回扣金,如果工程不需要有再生 瀝青執照的話,則除以18,代表由有再生瀝青執照跟沒有再 生瀝青執照的廠商一起來分,可以分回扣金的廠商在調查局 都有說過,表寫「6.5」原本是「6」,後來因為陳義河在花 蓮縣玉里鎮有1個新的瀝青廠,所以這個部分多算0.5份給陳 義河。幾乎是道路工程或是養護工程,或是有營造廠商得標 的工程有瀝青的部分,工作地點在花蓮縣13鄉鎮的公共工程



,都會先開圍標會議後才去投標,除了瀝青重量低於100、2 00噸以下的就不標,這些都是由有再生瀝青廠的公司負責人 開會決定的,沒有再生瀝青廠的公司不能參加圍標會議,只 能分錢,沒有去開會的人也知道有開圓仔湯會議,決定如何 圍標,也要配合開會的決議,主要配合的內容是陪標,才能 參與分錢,有經營瀝青廠的被告幾乎都有經營營造廠,所以 關於圍標的事,營造公司都瞭解情況,劉秀琴負責蒐集投標 資訊,只要有瀝青工程就一定會通知開會,圍標商家之不法 利益,每家1年差不多可以分5、6,000,000元,95年8月以後 ,雖然伊沒有再生瀝青的執照,陳義河等開圍標會議時,劉 秀琴有時還是會打電話叫伊去參加,有執照的廠商得標後, 再分1、2件給固道瀝青公司施工,也一樣必須要付回扣金, 起訴書附表所載在95年8月1日以後陸續還有48件,這些公共 工程從得標的廠商和得標金額來判斷,的確都是有經過圍標 ,在固道瀝青公司還有再生瀝青牌照的時候,羅春子都有來 開會,因為只要有一個人沒有來,這個會議就不能開,富勝 瀝青公司有好幾個股東,但是開會時,富勝瀝青公司一定會 推派1個人來,伊在圍標會議上有看過陳添財,只要有再生 瀝青執照,瀝青公會就會通知有執照的廠商參與圍標會議, 伊在調查局所說的話均屬實在等情,業據證人林鳳旋於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80頁);自91年開始,花蓮地區如果有公家單位要發包招標 道路鋪面工程,均由陳義河找花蓮地區有再生瀝青執照之公 司圍標,參加圍標之公司每家都可以分到回扣金,伊聽了之 後,就答應陳義河之要約,並自92年8月間起參與圍標,至 95年8月1日因為固道瀝青公司原有之再生瀝青執照到期,又 無法重新取得再生瀝青執照,就沒有再參與圍標會議,然陳 義河等仍在繼續圍標道路鋪面工程,每次聚會商談如何圍標 及收取回扣金,主要由花蓮地區有再生瀝青執照公司之負責 人或公司代表來商談,除了伊及陳義河代表陸輝瀝青公司外 ,還有張小燕代表萬鑫營造公司、羅春子代表仙兵實業公司 、蔡源文代表富勝瀝青公司、陳慶法代表台亞公司、莊木忠劉秀琴也會與會,另外不具再生瀝青執照的瀚揚公司、瑞 岡砂石行及永固公司不會來開會及陪標,然因這3家不具再 生瀝青執照的公司因為之前有參與分配收取回扣金,所以每 次也都可以收到回扣金。每次圍標都先由劉秀琴負責蒐集道 路工程的招標訊息,被告劉秀琴會先向陳義河報告,再將招 標訊息通知負責聚會商談之對象,並要在公共工程開標前1 週指定地點開會,開會地點大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陸輝瀝青公司之辦公室、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



陸輝瀝青公司之工廠或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3樓之1 台亞公司之辦公室,開會時陳義河將算好之投標價告訴大家 ,原則上以圍標成員間之瀝青工廠最靠近該公共工程施工地 點之公司得標,如果無法協議則以抽籤決定,同時決定參與 陪標公司之投標價,之後各公司再自行購買標單、準備押標 金、依約定之價格填寫標單,並自行送標封及參與開標,劉 秀琴則會在圍標會議後2、3天內,將得標公司應支出的回扣 金及要付給翰揚公司、瑞岡砂石行、永固公司及專門陪標之 仙兵實業公司4家公司之回扣金算好,記在紙上拿給得標公 司代表,並陪得標公司人員到場參加開標,掌握狀況,搭配 投標之營造公司不會派人出席,俟得標後,劉秀琴再到得標 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取要給前述4家公司之回扣金,其他公司 則由劉秀琴將每人應收取及支出的回扣金收入加減後,每隔 一段時間交給每人1份,劉秀琴所計算的「圓仔湯」錢收入 、支出計算表,並到各公司辦公室依計算表統計總金額交付 或收取現金。劉秀琴於94年底、95年初所製作之「圓仔湯」 錢分配計算表,該計算表第3頁第2列之記載,日期16/11是 指工程開標日,壽豐鄉鹽寮是指工程名稱,(河)是指陳義 河的陸輝瀝青公司得標,2,247T是指該工程所需使用瀝青噸 數,240是指扣除得標公司辦理該工程所有成本之後尚餘之 利潤,0.9是指除得標公司之外,其他參與分配的人所需分 擔的該工程發票稅金,485,352是指經過前面計算後,得標 公司所需支付「回扣金之數額,18是指可以參與分配回扣金 之廠商家數,其他記載所代表的意義以此類推,計算表上所 記載可以參與分配回扣金的廠商家數有的是6.5、有的是18 ,6.5是指固道瀝青公司、陸輝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司、 仙兵實業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等6家公司,因陳 義河所經營之陸輝瀝青公司有2家工廠,陳義河要求要再多 分0.5份,所以合計為6.5份,至於18是指前述固道瀝青公司 、萬鑫營造公司、仙兵實業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 及陸輝瀝青公司的2家工廠,合計7家,這7家又各擁有1家沒 有再生瀝青執照的工廠,合計14家,加計前述不具再生瀝青 執照的瀚揚公司、瑞岡砂石行、及福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秀琴,所以總共18家,工程投標資格如果不需再生瀝青 執照,就是18家分,如果需要再生瀝青執照,則6.5家要另 外再分1次,所以表上可以看到有的工程有2個計算式,如果 各公司均不滿意招標工程的預算金額,陳義河會要求各公司 都不要去標,讓工程流標,等到預算提高再標,陳義河等圍 標的道路工程太多,估計圍標道路工程之金額1年約有200,0 00,000元左右,有再生瀝青執照的7家公司每年每公司約可



分得6,000,000元之回扣金,全部公司1年可分得之回扣金約 40,000,000元,所以從92年迄今,陳義河等總共圍標的公共 工程金額約為800,000,000餘元,回扣金之不法利益共約160 ,000,000元,另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都會詢問瀝青公會 有關瀝青之市場價格,依此訂定各公共工程瀝青之發包預算 ,但陳義河主導之花蓮縣瀝青公會,每逢營造公司標得公共 工程,其中若有部分施工項目含有瀝青,營造公司向花蓮縣 瀝青廠詢價時,陳義河等就要求營造公司每噸瀝青單價外, 要額外支付300元作為回扣金,造成花蓮縣其他營造廠商不 敢承包含有瀝青施工項目之之公共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林鳳 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刑事案件偵一卷第4頁至5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
⒉又陳義河劉秀琴聯合花蓮地區瀝青及營造廠商圍標道路工 程,大約是在88、89年間開始,係台亞公司負責人陳富憲邀 集陳義河、固道瀝青公司之林鳳旋、仙兵實業公司之方詳發 等瀝青業者圍標花蓮縣境內路面鋪設工程,當時都是在花蓮 縣花蓮市中央路陳富憲辦公室內,討論圍標事宜,以抽籤決 定由誰得標及得標公司應支出的回扣金數額,每一家要分多 少是參照得標公司的投標價,價格大多是抓預算的9成以上 ,決定後得標公司會自己找要陪標的公司,不是所有成員都 會去陪標,陪標公司自然會以較得標公司高的價格投標,並 自行購買標單、準備押標金、以較高的價格填寫標單、送標 封及參與開標,至於回扣金係由劉秀琴製作圓仔湯錢計算表 ,交給各個廠商,得標廠商將要給陪標廠商之回扣金以現金 方式交給劉秀琴,再由劉秀琴轉交給陪標廠商,陳富憲死亡 後,仍依同樣模式圍標,並改由林鳳旋主導,台亞公司則暫 時退出,圍標會議地點則改到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的1家餐 廳、中信飯店1樓餐廳等地,劉秀琴會先查看有無工程招標 ,再聯絡各個廠商以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期間圍標會議成 員略有變化,除陳義河、張小燕、林鳳旋陳森泉繼續參加 外,仙兵實業公司因方詳發中風,改由羅春子偶爾參加,台 亞公司於94年後,才由陳慶法代表參加,於94年以後,莊木 忠也以陸輝瀝青公司玉里廠股東名義參加圍標會議,另外富 勝瀝青公司於93、94年間,買下花蓮縣光復鄉一家瀝青工廠 ,亦加入圍標,陳義忠因公司停業,沒有參加開會,但仍繼 續分回扣金,林鳳旋於95年7、8月間,因公司財務問題,沒 有參加圍標會議,之後圍標廠商間,改為大家互相協調,無 人主導,目前仍持續參加圍標之廠商有陳義忠、張小燕、陳 慶法等人,偶爾莊木忠李松庚也會來參加圍標會議,陳水 盛沒有出席圍標會議,但因其所經營之瀚揚公司有瀝青執照



,所以陳水盛也有分回扣金,莊木忠以齊昱營造公司名義陪 標,大部分是陪陳義河得標的公共工程,但莊木忠沒有回扣 金,劉秀琴製作圓仔湯錢計算表,13/12是指工程開標日, 玉里鎮內路面排水是指工程名稱,(河)是指被告陳義河所 經營之陸輝瀝青公司得標,946T是指該工程所需使用瀝青噸 數,300、170是指得標公司得標該工程應支出的回扣金,金 額為每噸300元加170元,255,420元及144,738元係指經過前 面公式計算後,得標公司所需支付回扣金,18、6.5是指可 以參與分配回扣金的廠商家數,14,190、22,267是指每份可 分得金額,其他列記載所代表之意義,可以此類推,如(宜 )是指公司登記地址位在宜蘭的富勝瀝青公,(固)是指固 道瀝青公司,(王)是指王競毅及被告張小燕經營的萬鑫營 造公司,(忠)是指忠鴻瀝青公司的被告陳義忠。計算表上 6.5是指固道瀝青公司、陸輝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司、仙 兵實業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等6家公司,這6家公 司均有再生瀝青的執照,陳義河所經營之陸輝瀝青公司因為 有2個瀝青工廠,所以再多分0.5份,合計為6.5份,至於18 ,是指固道瀝青公司可分3份、陸輝瀝青公司可分4份,萬鑫 營造公司、仙兵實業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各可分 2份,前述6家公司合計可分15份,陳水盛、陳義忠及劉秀琴 各可分1份,全部合計18份;至於哪一個工程要用1個或2個 計算式,就要看工程好不好做,通常每噸300元起跳,如果 工程不好做,大家都不想抽籤時,則以協調方式決定得標公 司,得標公司要出的回扣金就會低於每噸300元。劉秀琴製 作之「利益分配計算表」記載之分配家數分別有8、8.5、21 ,與前所提示計算表分配家數不同,是因為除了前述18份外 ,96年10月後,瑞岡砂石廠取得再生瀝青執照可以分2份, 林鳳旋原本是以固道瀝青公司加不具再生瀝青執照的永固公 司分3份,永固公司改名為福大公司後,取得再生瀝青執照 ,所以由原來的1份變為分2份,2家公司共新增3份,所以分 配總份數變為21份,再生瀝青分配家數也由6及6.5變成8及 8.5等情,業據陳義河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 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又18份裡面劉秀琴 也有1份,劉秀琴每次都可以分到錢,同一段時期,公式只 有1個,只是一直演變下來,所以現在的公式和最剛開始的 公式不一樣,原則上1家公司算1份,劉秀琴也算1份,這是 陳富憲定下之規矩,除了林鳳旋及仙兵實業公司後來因故退 出圍標會議外,分回扣金之人無人退出,陳義河等開圍標會 議,開標時不一定依會議決定結果得標,有時候說好陳義河 要標,有些人,像是林鳳旋,會故意說標單寫錯了,就被標



走,這樣的比例,在95年3、4月前比較少,95年5、6月以後 ,會議決定好的被打亂的比例約5、6成,除了有人故意說寫 錯外,還有些不知情的廠商,也會來搶標,基本上每個瀝青 工程,陳義河等都會先開圍標會議,但是從95年7、8月左右 開始,就有5、6成的比例是開會後,還是無法達成圍標目的 ,像是林鳳旋來亂的,或是有人搶標,還有少部分是因為單 價太低,不想標,所以如果有瀝青施工之公共工程開標後, 是由參加圍標會議的成員所經營或配合的廠商得標,即表示 有先開過圍標會議,但是在95年5、6月後,有的時候約定不 是林鳳旋得標,林鳳旋也是去搶標,標走後也沒有拿錢出來 分回扣金,除了林鳳旋外,萬鑫營造公司也有幾次搶標等情 ,業據陳義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刑事案件偵二 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是陳義河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林鳳旋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㈡至計算回扣金之公式,上開證人林鳳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及上開被告陳義河供述之內容 雖略有不同,然圍標會議計算回扣金的公式分為4大部分,第1 部份是以每噸瀝青30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該公共工程所需瀝 青的總噸數,再除以參與分配的18位成員,包括固道瀝青公司 、陸輝瀝青公司花蓮廠、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 公司、陸輝瀝青公司玉里廠、仙兵實業等7家廠商,因為該7家 廠商有再生瀝青執照,所以可以各分得2份、陳義忠、陳水盛劉秀琴及永固公司等可以各分得1份;第2部分是依據該公共 工程實際瀝青單價,扣除每噸瀝青300元後剩下的金額,乘以 該公共工程所需瀝青的總噸數,除以6.5,包括固道瀝青公司 、陸輝瀝青公司花蓮廠、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 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6家各1份,因為陸輝瀝青公司玉里廠也 是陳義河的,所以只分0.5份,總共6.5份;第3部分是得標廠 商以每噸瀝青10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該公共工程所需瀝青的 總噸數,除以6,分配給固道瀝青公司、陸輝瀝青公司花蓮廠 、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 6家廠商;第4部分是由陸輝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司、富勝瀝 青公司、台亞公司等實際從事瀝青生產、施工的廠商,就該公 共工程總價,依工程難易度及施工地點之遠近,決定提撥該公 共工程總價之8%、15%或20%,平均分配給陸輝瀝青公司、萬鑫 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等4家廠商,前面3個部分 都還要再扣除10%得標廠商支出的發票稅金後再分配等情,業 據陳慶法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89 頁),與蔡源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差異在第1式,證人蔡 源文證稱:是以得標金額依工程難易度乘以0.8或0.9減去土木



或其他成本,再除以工程使用之瀝青數量,得到該工程使用每 噸瀝青之價格,再減去每噸瀝青之成本,得到每噸瀝青應分配 之回扣金;再以工程使用之瀝青數量乘以300乘以0.9除以18, 得到所有參與的瀝青工廠應分配之回扣金,無第4式)(參刑 事案件偵二卷第177頁)及劉秀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回扣 金之分配係依照一定之公式,該道路工程僅係新料即一般瀝青 時,以該公共工程所使用之瀝青噸數×300×0.9÷18來計算, 若是含有再生瀝青時,該道路工程即除了上述公式外,還要再 加上該公共工程所使用之再生瀝青噸數噸數×200×0.9÷6.5 的公式來計算)(參刑事案件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之情 節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㈢觀之林鳳旋所提出,手寫之圓仔湯計算表第1頁記載: 10/11瑞穗鄉路修復;(固)38,330×3=114,990 16/11壽豐鄉鹽寮;(河)26,964×3=80,892 13/12玉里鎮內路面排水(河)14,190×3=42,570 玉里鎮內路面排水(河)22,267
13/12玉里鎮內各里路面(宜)63,105×3=189,315 玉里鎮內各里路面(宜)99,026
19/12吉安南華;(固)20,310×3=60,930 吉安南華;(固) 6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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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