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彩惠即羅友晨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玉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鐘(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瑞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洪美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彭明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秀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惠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宋德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范瑞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江桂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曾秀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會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官振源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彩惠即羅友晨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 條 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 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 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 程序。又上開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 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 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取得還款共 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聲請人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5,126元之協議,惟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18,000元 至19,000元間,尚有未加入協商之債務(即私人借貸),扣 除每月最精簡花費13,500元(食衣行費用5,000 元、水電費 與電話費3,500 元、勞健保費1,000元、房租4,000元),根 本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有固 定薪資,希望於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清償債務,每月尚有能 力還款5,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35,12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 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 聲請人提出安泰銀行104 年11月23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 卷可參,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 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二)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安泰銀行協商每月償還35,126元,惟其 工作收入僅18,000元至19,000元間,根本入不敷出等語,經
查:
1.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02與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其服務證明與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5,000元。 2.參諸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7,278元,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13,500 元非屬過高,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支出13,500 元,僅剩1,500 元得以償還債務,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 民間債務需償還(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時,係陳報 其向黃蓮華、張瑞雲、張秀琴、洪美雲、彭明和、蘇秀蘭、 林惠珠、宋德祿、范瑞梅、江桂鋒、曾秀苗、官振源等人及 花蓮縣鳳凰儲蓄互助會分別借款數十萬,以上合計私人借款 3,538,056 元,聲請人並提出其每月清償合會債務之收據為 憑,足認聲請人確有積欠民間債務需償還,至其數額是否確 如聲請人所陳報者,尚非全然無疑,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積 欠私人債務之總額,尚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在此不予 認定。),是以相互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聲請人先前與安泰 銀行成立協商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情形,核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毀諾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3.另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87號、103年 度司執字第9792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 ,有上開強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經債權人扣除後所餘僅剩10,000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 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剩餘可處分所得以 履行上揭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商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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