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孟庭即蔡淑芬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孟庭即蔡淑芬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 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405 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債方案為債務人每月應償還九千 餘元,至本金債權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扶 養5名子女之之支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4,000元,致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因負債金額龐大,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每月約1,719元,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執
行業務所得每月約16,215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債務 人之子女洪紫妍、洪于婕、洪睿謙每月可領低收入戶補助各 5,900元,蔡珮柔、蔡家楹每月可領低收入戶補助各2,600元 ,共計22,900元,另債務人之女洪紫妍曾至統帥大飯店及宜 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打工,惟上開收入僅係短期 且並非固定收入,另債務人之其他子女均無收入。(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名下有傷害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6日,保費3,040元,遠雄人壽醫療保 險,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161年9月24日,保費每年12,929 元。債務人與前配偶洪億圓離婚時,子女之監護權全部歸債 務人所有,惟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嗣債務人曾於 98年年5月間向洪億圓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洪億圓 均未出庭,惟有私下與債務人連絡,要債務人撤回訴訟,其 始願給付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乃撤回訴訟,惟嗣後洪億圓僅 給付2次扶養費共計38,000元,又不知去向,債務人無奈只 得靠自己之收入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款辛苦養育5名子女, 亦不再向洪億圓請求給付扶養費。
(四)債務人之更生清償方案為:債務人以每月可得之收入及政府 低收入戶之補助、租金補助等共計約44,834元,扣除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500元(詳如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第四點)及5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000元(詳上 開說明書第五點,因債務之子女均尚未成年,均有賴債務人 扶養),每月約可清償4,000元,清償20年,共計96萬元, 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495,405元,清償成數約為38.47%。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低收入 戶證明書、存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等為證(卷14至 19、89至125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及金 融機構之負債金額分別為215,000元、2,495,405元(參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1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 聲請人除任職於保險公司之薪資(卷89、90頁)及自承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外,名下並無財產(卷91頁);又聲請人雖投 保遠雄人壽人身保險,然其每年應繳保險費為12,929元、契 約始期為104年9月25日(卷108頁),則至105年1月5日聲請 更生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價值不高,堪認 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為同意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7,201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為 憑(卷42頁)。惟聲請人自承任職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得每 月約為16,215元,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卷89、90頁),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子女低收入戶補助 22,900元,則其每月全戶可支配所得為43,115元(16215+ 4000+22900=43115);而聲請人除須負擔其個人生活費外 ,依法尚應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參卷19頁),據其陳報每 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42,500元(12500+6000×5=42500)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其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金額」之情形,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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