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士驊(原名陳建虎)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陳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士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王吉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死亡)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為彭文忠與林四妹所生之子 ,惟因聲請人出生時,彭文忠及林四妹各有婚姻關係,為避 免雙方家庭困擾,故由彭文忠之胞兄陳冠甫及其配偶邱世芳 申報新生兒戶口。彭文忠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梁算妹離婚 ,並於100年2月21日死亡,林四妹則於85年6月3日與王吉輝 離婚。聲請人得知彭文忠與林四妹為其親生父母,為求血統 真實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亦為憲法保障之重大身分法益,曾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認領之訴,案經本院104年度家 調裁字第11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陳冠甫、邱世芳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聲請人與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彭文忠應認領 聲請人為子;上開裁定效果使聲請人受推定為王吉輝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實係受胎自彭文忠,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可參;因王吉輝已於102年8月31日 亡故,爰依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非 林四妹自王吉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判斷標準,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等語。
三、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否認王吉輝為其生父,惟 王吉輝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婚生推定為王吉輝之婚生子女,惟 實際上與王吉輝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又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 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民事裁定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卷 第27至28頁)。觀之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標 記檢驗結果,聲請人與彭思雨(即彭文忠、林四妹之女)為 同父同母姊弟關係之概率為99.99999%,足證聲請人血緣上 之父應係彭文忠,而非王吉輝。又上開鑑定報告係於104年8 月21日作成,聲請人於知悉該鑑定結果作成後之105年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 ,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王吉輝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 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 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