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5年度,61號
HLDV,105,司簡調,6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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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陳昌良
相 對 人 蘇德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昌良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竟未依約繳款,經迭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1,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查 ,相對人陳昌良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所有花蓮縣萬榮鄉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4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蘇德銘, 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 聲請人為債權,相對人蘇德銘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5月 6日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主張相對人間就 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故請求 相對人蘇德銘塗銷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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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