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60號
PCDM,106,簡,396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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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36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上午6時許」補充為「上午6時30分許」;證據並補 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女友有不正當曖昧情愫,不思 理性處理,竟憑藉酒意率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知錯及願 意和解之情,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而作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林育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號1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葳胡成龍前為同事關係,緣林育葳因認其女友柯欣慧胡成龍有曖昧情愫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2月9日上午6 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鴻金寶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胡成龍, 導致胡成龍受有後側頭皮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胡成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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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