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2號
HLDV,105,勞執,2,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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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憶君
相 對 人 張玲玲即鴻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方案:「勞資雙方以新臺幣900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花蓮 縣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聲請狀誤 載為申請日期之105年1月26日),經調解成立。詎屆期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就協調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花蓮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勞資爭議 調解之結果,係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方案係記載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依上揭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 付聲請人款項,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事, 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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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