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4號
HLDV,104,重訴,5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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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鍾環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傳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基於建築房屋之用途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並已繳清價金及辦理過戶完竣。嗣經 花蓮縣政府以104年8月10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7月27日四工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查省道台9 丙線該申請指示路段公路計畫 寬度為30公尺,有關建築線請本於權責參酌現有道路中心線 向兩側退縮至計畫寬度外,惟嗣後公路拓寬倘中心線有所異 動,請申請人承諾同意配合拆遷地上物。」,確認有台9 丙 線計畫道路之情事,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用,地形係屬狹長 而貼連台9丙線,台9丙線目前路寬為14公尺,原則上指定建 築線應以該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即可,惟系爭道路計畫總 寬度達30公尺,致使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至少需再退縮8 公尺 【計算式:(30-14)÷2】,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3坪, 倘建築線自該路段邊緣退縮8 公尺,則系爭土地實際能作為 建築使用者低於100坪,形同約6成以上面積無法作為建築使 用,顯然無從達成原告締約時所欲達成之建築目的;縱配合 計畫道路退縮興建房屋,亦有可能因道路中心線異動而需面 臨拆遷之情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買賣標的物於移轉交付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雙方買賣契約第16條 其他約定事項「六、建築線指示若無法核發,合約即解除」 ,兩造將興建房屋所依憑施作之「建築線」列為買賣契約之 必要之點,顯見兩造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 為締約雙方所明知,另從買賣契約第16條「七、本買賣標的 建蔽率、容積率未被套繪及使用」觀之,兩造於締約時,業 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全部皆得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倘系爭土地 如上所述約6 成以上皆因建築線退縮而無法興建,即與土地



遭套繪無法使用之情形無異,則系爭土地即屬欠缺買賣契約 之預定效用而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92號判決之意旨及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上開瑕疵為由,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0,200,000元。倘認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 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另主張應按系爭土地之瑕疵情形減免 價金,系爭土地因道路計畫致超過6 成之土地無法使用,則 原告請求減少6成價金即6,120,000元【計算式:10,200,000 ×0.6】,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 價金。
(二)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查訪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始知台9 線 沿線設有計畫道路一事,至遲於10年以前早已為沿線居民所 知悉,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應對前揭情形知之甚詳 ,建築線退縮與否屬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卻於訂 約時未告知原告,致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瑕疵重大而有解除 契約之事由,被告於締約當時即屬可歸責。退步言之,花蓮 縣政府係於104年8月10日函知前揭建築線需退縮之情事,故 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15日時即已知悉本件買賣契約無法達成 原告興建房屋之目的,有解除契約之事由而應返還買賣價金 ,惟被告並未履行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違反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 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 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200元之違 約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0元,及自104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00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花蓮縣政府 104 年8 月10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7月27日四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道路藍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提供不真實資料。兩造於104 年6月3日



簽約時已約定「道路部分依現況點交」,原告並無解除權, 且兩造於104年7月29日已經鑑界點交,並註明依現行法令可 供建築使用,有花蓮縣政府之履約證明可證,系爭買賣契約 已完成履約。另就計畫道路情事,被告住在桃園,並不知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 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 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價金1,020萬元出售予 原告,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價金 亦於鑑界後已全數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均已完成交割 ,有房地產點交書在卷可憑,為不爭之事實。嗣原告於 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請求被告返 還1,020萬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4年8月15日起算每日10,200元之違約金,依其訴狀所引法條 ,係以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行使為據, 然解除契約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未說明其於何時、以何 方式向被告為上項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應以其上開民事 書狀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時,為意思表示之到達原告時 點,故原告於此時點翌日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顯無理由,應不准許,乃逕予駁回。至於原告上述違約金請 求之依據,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該款約定係謂:「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 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 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予甲方。」等語,此款所稱之「各項義務之履行」應指契 約交割完成前,出賣人應為之給付義務而言,然系爭買賣既 已交割完畢,即已由買受人即原告受領標的物之點交及取得 所有權,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給付義務業經履行,買賣法律關 係之各項給付義務及債之請求權均因清償完畢而已消滅,當 無上述之給付遲延責任問題,縱使原告於買賣履行完成後有 瑕庛擔保責任之事由可得主張,亦僅生得否另向出賣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行使,而上開形成權行使後所 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乃依民法規定而由法律補充之法 定債之關係,非原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內容,非屬「 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之事項,並無 上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之適用,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因受計畫道路可能拓寬影響而有物 之瑕疵,並據此理由行使解除契約之形成權,被告則否認系 爭買賣標的物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故本件主要爭點厥在: 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物之瑕疵?亦即,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情形?(三)經查,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東面,乃臨 台九線公路,目前上開公路之寬度為14公尺,雖交通部公路 總局計畫將路拓寬為30公尺,但該計畫尚未實行,亦未依法 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此性質於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迄今,並無改變。又系爭土地之建築建蔽率或容積率並 未移轉提供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或套繪,沒有違反上揭契約第 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 款所定「本買賣標的建蔽率、容積率 未被套繪及使用」之情形,且上述道路拓寬計畫未實行前, 因未有徵收或議購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不變,仍享有依其 面積計算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未有減少。易言之,系爭土地 目前仍得依法得興建房屋,且所得興建之基地面積及樓地板 面積,並未因有上述道路拓寬計畫而有減少,亦即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蔽率百分之六 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未有改變。蓋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803.64平方公尺,扣除建蔽率60%後,其法定空地應為40% ,亦即321.46平方公尺,若按原告主張其預先自公路退縮寬 度8 公尺建築,而依地藉圖所示長度約為30公尺,則退縮面 積僅約為240 公尺,尚未超過應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完全不 影響其建蔽率,其依容積率所得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更無減 少。此與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係謂買賣標的土地,登記 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 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乃認為 屬於瑕疵,兩者情形明顯不同,不可比附援引。(四)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人民依法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亦為憲法第 14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10條保障之範 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 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



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 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 定(釋字第652號、第732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 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 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 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意旨(釋字第516 號)。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 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 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 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 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 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44 0 號)。系爭土地縱因有道路拓寬計畫,而於未來有一部被 徵收之可能,但計畫亦可能因久不實行而變更或廢止,現仍 屬不確定發生之問題,行政機關未予徵收補償前,限制人民 使用,即加諸人民特別之犧牲卻未予以特別補償,應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財權之本旨有有違,故上項公路總局倘依計畫 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就嗣後公路拓寬倘中心線有所異 動,請申請人承諾同意配合拆遷地上物等語,否則不同意原 告建築之申請,卻未給予補償或提供獎勵之容積等措施,已 違反上揭憲法解釋之意旨,難認合法,原告自可提起課予義 務之行政訴訟,要求該機關同意其建築房屋。況且,原告若 不進行行政爭訟,而願簽立切結書自動退縮建築,其仍得在 既有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下興建房屋,並無不能達買賣土地 預定之效用,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 決,其內容係指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因坐落土地編列為計劃 道路用地,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以達其通常之效用,經濟 價值減低之情形,有所不同,亦無可參酌之餘地。(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之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10日府建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已 經指示建築線,而只要退縮8 公尺即可建築,其退縮後之面 積尚在法定之建蔽率之範圍內,原告只要配合地形而為建築 之造型設計,仍可建築符合法定容積之建築面積,並無不能 興建房屋之情事,不影響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難認有瑕疵,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要件不 符,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限,進而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00元及自104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200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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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