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原 告 蔡麗容
蔡麗珍
被 告 蔡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須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 訴訟上之請求時,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經查:本件原 告蔡秀美起訴主張其母即訴外人侯𤸦與被告於民國69年間共 同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現為福吉段 909地號)土地及同段1301之1地號(現為福吉段822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為借名登記人,訴外人 侯𤸦死亡後,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之責,而蔡麗容、蔡麗珍 亦為訴外人侯𤸦之法定繼承人,惟蔡麗容、蔡麗珍拒絕同為 原告,請求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上開2 人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於104年7月9日依前述規 定裁定追加蔡麗容、蔡麗珍為原告,上開二人已視為一同起 訴。是被告抗辯蔡麗容、蔡麗珍未一同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 ,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蔡麗容、蔡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侯𤸦,於69年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 於69年8月9日訂有「合夥契約書」乙紙,其上第2條載有:「 其實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產權係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 」,復其第1條載有:「……(系爭土地)因政府限制登記為 共有及分割起見,經協議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向花蓮稅捐處 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 約書,但被告與訴外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後稱系 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天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二分之一贈與訴外人侯𤸦,惟因依購買當時 法令,僅農民得購買農地,故訴外人蔡天賜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後蔡天賜將請求權贈與侯𤸦,並指示被告與侯𤸦於69年 8月9日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契 約第1、2條約定,顯見契約名雖為合夥契約書,但被告與訴外 人侯𤸦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為訴外人侯𤸦之原有財產,依當時法規規定 ,並不屬於侯𤸦之夫蔡天賜所有:侯𤸦與蔡天賜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於74年6月3日至91年6月26日間, 應適用當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係蔡天賜贈與侯𤸦,不論適用贈與當時 之民法1017條第1 項或適用蔡天賜死亡時之民法1017條第1 項 規定,該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請求權,均為侯𤸦之原有財產, 不列入聯合財產,依74年修正以前之同條第2 項「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不屬聯合財產而為侯 𤸦之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於侯𤸦。
㈢系爭土地已由蔡天賜於69年贈與侯𤸦,自毋庸亦不應列入蔡天 賜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民事判例可知,債權讓與,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生 移轉效力。蔡天賜於69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二 分之一之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讓與侯𤸦,雙方已有讓與合 意,並通知被告日後交付,使侯𤸦與被告間訂立原證二之借 名登記契約,故該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經屬於侯𤸦所有,自 不得列入蔡天賜之遺產,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屬蔡天賜之遺產 ,應由蔡天賜分配云云,即屬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侯𤸦於蔡天賜逝世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 將系爭土地納入分配,惟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顯然於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列入討論及分配:
⑴證人蔡麗華於104年12月29日作證時,被告律師問:「你 剛說芭樂園(即系爭土地)的一半換慶豐的三百坪,這件 事侯𤸦有同意嗎?」蔡麗華答:「我當時有跟侯𤸦說父親 過世,所以就這樣換過,侯𤸦也說就算換過去芭樂園現在 也是我的名字,但是我覺得不能用這樣的方式硬凹,當時 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侯𤸦也有同意這樣做,但為何父親過世 之後侯𤸦就不承認」,顯見侯𤸦並未同意將放棄系爭土地 之請求權。
⑵證人蔡岳挺於同日作證時,原告律師問:「當天在場就協 議書第二項的土地有列出來,其他土地有當天有列出來討 論的?」答:「沒有,只有協議書第二項土地。因為祖屋 的問題所以在協議書第二項就不同的比例分配,也只有在 這個部分分作不同的比例。對我來說分不平均的部分在協 議書第二項分配了,其餘的部分我不清楚。」顯見系爭土 地並未於簽訂協議書時列入分配。
㈣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 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然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刪除,故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並施行後,已屬於可登記為共 有之狀態。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兩造間既然於侯𤸦逝世前,並 未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侯𤸦於96年12月10日逝世,借名登記契約應於侯𤸦死亡當時 為消滅或終止,原告蔡秀美於104年2月3日起訴,尚未罹於 時效,被告即應負返還土地予侯𤸦之繼承人之義務,但經原 告蔡秀美數次協調,被告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㈤證人蔡麗華稱兩造係因慶豐之房地產遭私自出賣,故其後就蔡 天賜之遺產為被告所主張之分配方式並非事實,慶豐房產購買 時係因發生颱風造成房屋倒塌,故賣方減價造成其中一房所出
金額即證人蔡岳挺那一房所出金額並未實際交付,所以於遺產 分配中證人蔡岳挺該房分的比較多,其後侯𤸦並無與被告達成 以系爭土地抵充之協議,且依卷證內證人所述均不能證明侯𤸦 與被告有此協議。
㈥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侯𤸦間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 父蔡天賜及父親蔡烱松於69年合資購買,並直接登記予被告名 下。系爭土地自69年起,即由被告及其父蔡炯松種植檳榔,侯 𤸦除對系爭土地並無出資外,其繼承人包含原告亦對上開土地 不曾聞問,縱於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渠等亦不曾有任何 權利之主張。按借名登契約係出名人出名登記,然就該財產仍 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係我國實務肯認土地登記制度「 名實不符」之少數例外,為防免土地所有權之不穩定及徒增制 度紊亂,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詳為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自 69年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以來,即由被告及其父蔡炯松種植檳 榔等作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一直處於穩定「名實相符」之情形 ,侯𤸦及原告35年來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行 為,尚難認被告與侯𤸦間有以「被告為出名人、侯𤸦為實際管 理使用之借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恃之處。
㈡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僅為侯𤸦確 保遺產利益之證明,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⒈侯𤸦就蔡天賜購買之所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出資, 惟被告仍與侯𤸦訂立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實則因蔡天賜曾有 三名配偶,侯𤸦身為三房且其子女即原告3人均為女性,而 登記於侯𤸦名下之土地因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 1、2項規定而屬蔡天賜所有,於蔡天賜死亡後將成為遺產供 繼承人分配,侯𤸦恐日後分產時利益有所減損,故請求蔡天 賜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實則僅係 為保障該房確能取得遺產利益。而蔡天賜生前即與其子蔡炯 松、蔡炯賢合資購買土地,渠等購買之不動產共有三處土地 :⑴慶豐2073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629地號):於50年 購買,出資比例為蔡天賜、蔡烱松、蔡烱賢各三分之一,登 記在侯𤸦名下,89年間侯𤸦將土地售予陳永達,未將價金分 配予蔡炯松、蔡炯賢。⑵吉安段1001號、1001-1號、1001-3 號三筆土地:於50年購入,蔡天賜2/3、蔡炯松1/3,原登記 為蔡天賜名下。經合建後剩餘吉安段1001-1地號有0.2921公 頃。74年9月分割後1516地號所有權人仍為蔡天賜、1516- 1
地號所有權人為侯𤸦。1516號分割出1516-2號後,1516地號 土地移轉予原告蔡麗容。⑶系爭土地。
⒉蔡天賜死亡後,蔡天賜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其遺產,然伊時 我國之夫妻財產制縱登記於妻名下,若無特有財產之聲明, 其財產仍歸夫所有,更何況上揭⑴、⑵之土地蔡炯松、蔡炯 賢均有出資,是以上揭土地雖部分未登記於蔡天賜名下,然 勢必將列入遺產而重新分配。是以,繼承人等即協議上開⑴ 之土地得由侯𤸦維持其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三房權益,而⑵ 蔡天賜名下之土地吉安段第1516-2、1516-4號土地,則由各 繼承人分配。至蔡烱賢則係因有於⑴土地出資三分之一,故 蔡炯賢較他人多分配為89.73坪。而被告之父蔡烱松因於⑴ 、⑵均有出資,故系爭土地即維持被告所有,以補足其出資 額。易言之,蔡天賜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因其業已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故所有繼承人包含兩造 及侯𤸦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⑴、⑶部分之土地維持既 有所有權歸屬,家族間就蔡天賜名下、蔡天賜出資、蔡天賜 登記為侯𤸦名下等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藉遺產分割協議 重新訂立,原告所復行爭執之「合夥契約」業經當事人間更 新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原告復行爭執,實無可恃,自不 得據此請求權利。
⒊原告於起訴狀即載稱被告與侯𤸦於69年共同購買當時之系爭 土地…,並依此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惟當被告提 出侯𤸦與蔡天賜之婚姻財產制適用舊法,故侯𤸦於蔡天賜婚 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應屬於夫時,原告即更易前詞,改稱系 爭土地係由蔡天賜贈與侯𤸦,顯然原告因係侯𤸦之繼承人, 其於整理遺物時,偶見此契約書而提訟,對兩造之合夥契約 書究竟係以何項原因訂立尚不了解,又怎能反於契約真意而 認合夥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
㈢縱使侯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除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外 ,請求權更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 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 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於69年買受系爭土地亦屬農地,應供農業使用。退步
言,若原告之被繼承人侯𤸦,因受限於自耕能力之資格,乃 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登記,則侯𤸦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侯𤸦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不因其後89年1月26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規 定,而轉為有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並 非可採。
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 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侯𤸦生前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權利,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審酌侯𤸦係因 無自耕能力始暫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土地移轉登記 之限制早於89年1月29日即因法令修正而消滅,已無不能移 轉為侯𤸦所有之原因,若系爭土地侯𤸦確係有正當權源,衡 情當時即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伊,侯𤸦不為此舉,原告竟 遲至104年2月3日始為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抗辯,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㈣縱認侯𤸦基於合夥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曾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亦為蔡天賜所有: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之夫妻,夫 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若非妻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 為夫之財產,應先敘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侯𤸦所有而 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之適用。然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即具體闡明,適用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要件在於85年9月25日婚姻關係尚在存 續中,且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又就相關要件立法者均已 明白規定,尚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婚後自己出資購買,惟至今均無法 證明為特有或原有財產,自應為蔡天賜所有。又蔡天賜已於 79年7月19日死亡,於85年9月25日前與侯𤸦之婚姻關係已經 消滅,且系爭土地更非登記於侯𤸦名下,並非以妻之名義登 記,難謂有何類推適用之基礎。
㈤退萬步言,縱使侯𤸦與被告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侯𤸦亦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而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兩造均為蔡天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69年間依據蔡天賜之 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作成合夥契約書,嗣蔡 天賜去世後,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已 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作成「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均 已統籌就被繼承人蔡天賜之遺產進行分配(包括原告請求之 系爭土地在內),並經各房之繼承人簽名確認。換言之,原 告單獨執遺產分配前之文書主張權利,無視嗣後各房繼承人 遺產協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由蔡 天賜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客觀證據可知,蔡天 賜之繼承人眾多,土地分配協議亦稱複雜,且有土地並非登 記予蔡天賜名下,故繼承人間目前登記現況以地換地以利登 記單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反若如原告所述,大房子嗣與 三房於家長死亡25年後仍存有土地糾紛,已難令人輕信。 ⒉就系爭土地侯𤸦是否有所有權乙節,業經證人蔡麗華證述臻 詳:「日本人留下一筆土地有三百坪及房屋,當時是我父親 蔡天賜跟政府買的3,200元,當時我大哥蔡炯松、二哥蔡炯 賢一個人各出了1,000元。當時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 就由我父親轉給侯𤸦,後來被侯𤸦賣掉了。後來我父親又買 了一個芭樂園,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炯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 蔡天賜跟蔡炯松都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蔡 世雄名下,會簽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因為當時我曾經跟侯 𤸦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土地賣掉了,卻沒有分給大家,侯 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產你們先將被他賣掉三百坪的土地這部 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依照遺產來分。」,又證稱「當時蔡 天賜還在的時候,就已經有買土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侯 𤸦也同意分少一些。」,而上開證詞,證人蔡麗華也稱芭樂 園即為系爭土地。
⒊證人蔡麗華復經被告律師詢問以「你剛剛說的意思是不是芭 樂園的一半換慶豐房地三百坪出售後的三分之一?」、「自 從換了以後,芭樂園就是屬於蔡世雄所有?」、證人蔡麗華 均答「是」、「當時我父親在世的時候侯𤸦也有同意這樣做 」,且另說明原告曾經有回答年紀還太小,故不知道上開事 實。而證人蔡麗華係實際參與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之人 ,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雖與兩造均有血緣關係,然均無利 害關係,且與目前客觀事實相互勾稽大致相符,證詞尚屬可 信。是以,縱使原告以合夥契約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侯𤸦自願放棄上開權利,原告實不得據此請求。 ⒋另就證人蔡岳挺證稱有聽過蔡世雄跟其阿公有買一個芭樂園
,此節與證人蔡麗華所述相符。證人蔡坤峰亦證稱:「除了 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以外,其他不是在蔡天賜名下的財產也一 起在簽協議書時討論。蔡坤峰更稱:「93年的時候,我們曾 經開過一次家庭會議,侯𤸦都不出來,隔天侯𤸦跟我拿給我 看此份合夥契約書,我問要不要跟蔡世雄要,蔡麗珍說不要 ,侯𤸦說不能討。」證明侯𤸦確實如證人蔡麗華所述,曾與 蔡天賜之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房屋因颱風倒塌減價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蔡天賜(於79年7月19日死亡)與侯𤸦(於9 6年12月10日死亡)之女,被告則為蔡天賜之長孫,蔡天賜曾 有黃桃柳、歐菊、侯𤸦三名配偶,並育有蔡烱松等包括原告在 內之子嗣,被告則為蔡烱松之子,侯𤸦與被告於69年8月29日 簽立一「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政 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故協議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 告辦理所有權登記。迨蔡天賜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簽立「先 嚴蔡天賜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蔡天賜名下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等情,有上揭合夥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分別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訴外人侯𤸦與被告於69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曾簽立上揭「合 夥契約書」,約定:「...一、甲(按即被告)、乙方(按 即侯𤸦)經協定共同投資購買座落吉安鄉吉安段1434地號面積 0.4782公頃及同段1301之1地號面積0.2228公頃,以上兩筆土 地因政府限制登記為共有及分割起見,經協議以甲方名義向花 蓮稅捐處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其實上開土 地產權係甲、乙雙方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並經甲方蔡世雄確 認之。三、今後對上開土地應繳各項稅捐及收益應按各人權利 份額分擔,如需出售或設定貸款之時必須各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始得處分。...」,而由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雙方 各二分之一,並因政府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及分割, 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雙方復約定應依雙方權利份額負擔之稅 捐及收益,若出售、設定貸款,應得雙方書面同意,足見系爭 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訛。被告雖抗辯侯𤸦並未自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上揭合夥契約,自非借名契約等語, 即不足採。再者,上揭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原告主張係侯𤸦與 被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參本院卷第4頁),嗣則又稱係 蔡天賜贈與(參本院卷第78頁)等語,先後已有不一。而證人 即蔡天賜與黃桃柳之女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實 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參與分割協議,當年在日據時代
剛光復,日本人留下一筆土地有三百坪及房屋,當時是伊父親 蔡天賜以3200元向政府購買,當時伊大哥蔡炯松、二哥蔡炯賢 一個人各出了1000元,並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後來就又由伊父 親轉給侯𤸦,並被侯𤸦賣掉。之後蔡天賜又買了一個芭樂園, 當時是找我大哥蔡炯松一起買的,但是因為蔡天賜跟蔡炯松都 是公務人員,所以才商量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芭樂園就是 系爭土地,但地號伊不記得了,被告當時剛當兵回來,而且不 是公務人員,也有自耕農的身分。之後會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因為當時伊曾經跟侯𤸦表示她把剛剛講的那筆三百坪土地在蔡 天賜死亡後賣掉了,卻沒有分給大家,侯𤸦就表示蔡天賜的遺 產你們先將被他賣掉三百坪的土地這部分扣除,其餘的部分再 依照遺產來分。後來經過計算以後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 計算的結果。其中蔡炯彰、蔡炯明有分大約三十坪比較多,是 因為當時蔡炯彰已經過世,小孩還小,蔡炯明是因為沒有分到 房子,所以土地就給他多一點,所以他們兩人就分得較多,侯 𤸦那一房就分得比較少,侯𤸦也同意,因為當時蔡天賜還在的 時候,就已經有買土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侯𤸦也同意分少 一些。而且因為侯𤸦將上述三百坪土地出售,所以就將系爭土 地原來其所有二分之一給被告等語。又證人即蔡天賜之孫蔡岳 挺到庭證稱:伊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簽立當時,伊父 親已經過世,所以我母親蔡李秀芳跟伊哥哥蔡岳恭都有到場。 當時,伊家的祖屋當時分了三份,伊父親蔡烱賢有出1000元、 伊伯父蔡烱松有出1000元,是占三分之一,祖屋的土地有多大 伊不清楚。但是房地登記在侯𤸦名下,所以當時因為我們占有 三分之一所以要從蔡天賜的遺產分一部分給我們,也是因為祖 屋的問題所以在協議書第二項就不同的比例分配,所以當時我 們得到66坪,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項的兩筆土地,但是這 66坪還要再加上我們本來應得的23坪,後來伊還有替蔡麗珍繳 增值稅,所以蔡麗珍有把他得到的部分分給伊。伊沒有看過合 夥協議書,因為與伊沒有關係,所以詳情也不清楚等語。又證 人即蔡天賜之孫蔡坤峰到庭證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伊 有在場,當時大家都同意,因為當時伊父親蔡烱明和兄弟已經 把事情講清楚,不只蔡天賜名下的遺產,還包括其他不是在蔡 天賜名下的財產也一起討論,所以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只 知道本來在伊父親有名下有一筆農地,後來伊父親離開花蓮的 時候,有把那筆農地過給蔡天賜,後來蔡天賜過世了以後才寫 這份協議書,伊只分到1516-2、1516-4的土地的部分,另外原 來伊父親名下的農地也是大家平分掉了等語。上揭證人均與本 件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其中證人蔡麗華更簽名參與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其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蔡天賜於79
年間死亡,89年間法令限制解除,迄侯𤸦於96年間死亡前,侯 𤸦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確曾在上 揭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討論,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侯𤸦 與被告合資購買或係蔡天賜贈與一情,已難憑採。反之,原告 主張合夥契約書係因侯𤸦並無男性子嗣,為保障其繼承權利而 為,並非真有合夥,故在蔡天賜死亡後一併討論處理,應較為 可信。
㈢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 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 此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 侯𤸦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應於96年12月10日因侯𤸦死亡而 消滅,故原告本件主張,顯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