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姜立方(兼送達代收人)
游茂盛
被 告 劉信義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武憶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7 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花蓮市○○路0號前附近,因違規 停車,與訴外人陳玉子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玉子受傷送醫,並於103年2月18日死亡 。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駕照已被吊銷),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之規定,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二)系爭車禍事故依據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因違規停車, 應負肇事責任3成,為此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理賠金之3成費用即60萬元。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違規路邊停車,應負肇 事次因。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知 被告係無照駕駛,明知無駕照不得開車卻又行駛於道路,而 使受害人傷重死亡,造成此一憾事發生,被告應不只原告所 認定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從寬認定被告責任,未料被告卻 不提及自身過錯,而將責任推卸於往生之受害者。請鈞院審 酌現場情狀,依民事訴訟法222條從嚴認定被告過失比例。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立法目的之一,係 要加害之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如保險人將保險金給付與受 害人後,無法對被保險人追償,被保險人將得以脫免責任, 更有甚者被保險人可能恃保險保障而輕率為此等不正行為。 是以,賦予保險人代位追償權,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避 免被保險人不當免責。原告之請求合乎法律規定,被告答辯 狀內提及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實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涵 義不甚了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無過失主義,受害人 家屬向原告申請死亡理賠200萬元,不應與被告及受害人和 解之60萬元合併計算,其和解之當事人亦非有列入原告在內 ,被告辯稱僅願賠付18萬元之說法為卸責之詞,於法無據。(四)被告與被害人間的調解,原告沒有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是由被害人直接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也沒有看過被告與被 害人間的調解書。原告總共支付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 害人有5名繼承人,原告將款項平均分配電匯給5名繼承人, 每人各40萬元。很多新聞都報導汽車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而 被拖吊,顯然停在機車待轉區就是違規,再者死者撞及部位 就是如被告所稱是撞到待轉區內的汽車左前車頭,若汽車沒 有違規,系爭車禍不會發生,故被告至少應負百分之30肇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然有於103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並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花蓮市○○路0號前之 交岔路口處之行為。惟係因陳玉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明知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之主、客觀情形,竟 自行擦撞被告緊靠路緣停放之系爭車輛,其人車倒地,經送 往門諾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左側多數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停車行為與陳玉子之駕駛行為究竟過失比例如何,原告 並未舉證,即率爾要求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原 告自難同意。本件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次因責任,但既然被告 為次因,陳玉子之過失行為甚多,被告認自身至多只有百分 之20之過失。原告既然是主張「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 ,則必須繼受請求權人之過失比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積極之舉證之責。參看卷37 頁反面及38頁照片,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且 車頭雖然停在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待轉區本來就是可以停放 車輛的地方,再參看卷43頁照片,可見陳玉子通過美崙大彎 時,機車是撞到系爭車輛的車頭,也就是停放在待轉區內車 輛的部位,因此被告縱使有過失,過失責任也甚為輕微,比 例應為百分之10,最多也只有百分之20。
(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範圍,原告代位 請求,自不得超過請求權人依其過失比例能取得請求權範圍 。陳玉子家屬之損害,依最後和解條件被告再支付60萬元及 原告所支付之200萬元計算,共計260萬元。如以被告應負擔 之百分之20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支付52萬元,惟被告就60 萬元部分是全部己力負擔,與原告無涉,就其餘損害部分, 原告本於保險公司之責任本應負擔。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縱使退萬步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則就被害人家屬之損害260萬元部分,被告應負擔 78萬元,則原告至多只能請求18萬元(惟被告仍認只應負擔 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調解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介,刑事卷內有調解資料。對於被告無照駕駛沒有意見。(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是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 才取得代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此,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為武憶貞,並非被告,且陳玉子之繼承人 亦未對武憶貞取得「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請求權人之位取得對「並非被保險人 之被告」任何請求權。是以,原告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武憶貞,武憶貞就系爭車輛自任被保險人 ,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為53602C0000000號之強制責任險契 約。
(二)被告有於103年2月1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並停車如卷37、 38頁照片所示之停放位置。
(三)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為無照駕駛。(四)陳玉子於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 撞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後,經送往門諾醫院急 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 3公分撕裂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不治死亡。
(五)原告已支付陳玉子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200 萬元。
(六)被告另與陳玉子之繼承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為請求?
(二)如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則:
1.被告與陳玉子之車禍事件中,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2.本件車禍事件之請求權人之損害多少?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1.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 機關依法吊銷在案(吊銷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 日),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3年2月18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其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花蓮 市○○路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陳 玉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陳玉 子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左側多數 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 ,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憑(卷8至10頁),並經本院調 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197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被告筆錄、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 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致陳玉子所騎乘之車輛不慎
撞上,其顯有過失,且與陳玉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惟陳玉子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被 告停放之車輛,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經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 告及陳玉子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 任。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請求權人之損害為53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為106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玉子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死亡,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陳玉子為29年7月9日生,於103年2月18日去世時為73歲,家 境小康,無工作,其繼承人為夫賴添作、子女賴又瑄、賴秀 英、賴錦榮、賴銀德5人(下稱賴添作等5人,參卷8、12、 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調查筆錄及本院104年 度原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木工(參卷32頁反面筆錄)。就賠償 事宜,雖經被告與賴添作等5人成立調解,而未能有相關單 據加以審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 審酌一切情況,認賴添作等5人就喪葬費之支出,以30萬元 為適當;又賴添作等5人驟失妻、母,精神上自深受打擊, 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等 被告與陳玉子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賴 添作等5人所受痛苦程度等,認賴添作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為適當。基上說明,賴添作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3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陳玉子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80 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之賠償責任原應為106萬元(0000000×20﹪ =0000000)。
(三)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添作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 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 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 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 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 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 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 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 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 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2.被告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無照駕駛,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為系爭車輛要保人(車主武憶貞 )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所定「被保險人」無誤。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於發生車禍事故,致陳玉子死亡,原告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予賴添作等5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0000000×20﹪=400000), 且此金額並未逾上開賴添作等5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06萬元。於刑事案件中,賴添作等5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由被告賠償60萬元,但其調解內容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部分,有系爭調解書足憑,是系爭調解內容未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理賠,自不應影響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之權。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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