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5號
HLDV,104,訴,335,201603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張麗燕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張麗淑
被   告 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43建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68年、字號字第018477號,於民國68年7月18日登記、權利人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43 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母鄭鑾因替被告代售 縫紉機生意往來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結束台灣 營業,原告與被告間已數十年未再有生意往來,亦未積欠被 告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之 所有,爰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原 告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43建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 國68年、字號字第0000000號,於民國68年7月18日登記、權 利人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 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 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參)。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係於68年7月18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 卷4、5頁),而兩造均未提出是否有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該債權應認係未定清償期者,依前述 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 債權成立時起算,則至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滿15年之83 年7月1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 因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8 年7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 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