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黃有華
被 告 曾立君
蘇煒勛
蘇煒傑
蘇愷琳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一)被告曾立君與被告高櫻芬間於民國104 年 1 月16日就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之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曾立君與被告高 櫻芬間於104 年1月16日就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蘇遠昇 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等人所有 。於10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曾 立君與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間,就花蓮縣 壽豐鄉○○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二)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 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4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曾立君與蘇遠昇間就坐落於花蓮縣 壽豐鄉○○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二)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 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被告等就此均無異議並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邀同被告高櫻芬於 民國103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 惟屆提示日(104年1月27日)止,蘇遠昇及被告高櫻芬皆拒 不付款,渠等尚積欠原告2,145,927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
(二)蘇遠昇業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而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渠等應承受蘇遠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並依民法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蘇遠昇所負債務於其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蘇遠昇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其所有之花蓮縣壽 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詎於104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曾立君(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2月29日 ),依民法第6 條與第75條之規定,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無效,原告並得代位蘇遠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櫻芬 等人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因蘇遠昇積欠原告之債務 迄未償還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曾立君之行為是 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為追償,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方 式登記於被告曾立君名下之買賣行為顯為逃避債務而為,已 明顯損害原告對蘇遠昇及被告高櫻芬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對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曾立君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應一併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高 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等人所有。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曾立君與蘇遠昇間就坐落於花蓮縣壽豐 鄉○○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無效。2.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 104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明細表、繼承 系統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曾立君部分以:其於103 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向被告 高櫻芬購買系爭土地,所有買賣過程均委由代書與被告高櫻 芬接洽,雙方先於103 年11月21日擬定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土地債務抵押設定塗銷後即103 年12月29日簽定買賣契 約;被告曾立君於104 年11月21日從其土城農會帳戶領取頭 期款525萬元交予被告高櫻芬,至104 年1月16日完成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扣掉稅金後交付尾款現金320 萬元,上開金 錢交付皆有代書陪同且由被告高櫻芬親自簽收,有現金簽收 單為證。未料,被告高櫻芬收款後即蓄意失聯,未盡清償系 爭土地相關債務之責,被告曾立君因他案入獄服刑,至收到 本件開庭通知方知因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被訴以債務之被告, 且系爭土地正被假處分設定中。另據系爭土地異動明細表可 知,被告高櫻芬確於103 年12月27日將原告之設定以清償原 因註記塗銷,若當時被告曾立君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高櫻 芬清償債務,該明細表怎會有登載清償註銷之記錄,又若當 時未依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設定,系爭土地必無法有效移轉 至被告曾立君名下,原告之設定既經塗銷,現又無端興訟。 又被告曾立君於系爭交易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 遠昇已死亡,因被告高櫻芬持有蘇遠昇之委任書,被告曾立 君信任其受委任並與之交易,被告曾立君已支付相當價款購 得系爭土地係屬善意第三人之行為,不因原告與被告高櫻芬 間之債務受影響,原告未探究事實原委即指摘系爭土地買賣 行為無效,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部分以:系爭土地原 為蘇遠昇所有,惟因其生前背負龐大債務,被告高櫻芬因懼 怕蘇遠昇過世後,於他人介紹下,認識自稱為永琦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曾立君,其向被告高櫻芬表示永琦公司 專營管理顧問,並建議被告高櫻芬為規避蘇遠昇債權人催討 債務,可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先過戶給伊,待蘇遠昇 之喪葬事宜處理結束後,再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高櫻芬, 以躲避蘇遠昇債權人之追討。被告高櫻芬因學識不高,聽聞 有躲避債權人之方法即相信被告曾立君所言,並聽其指示於 103 年12月29日以蘇遠昇之名義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並將 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曾立君辦理過戶 登記,惟被告高櫻芬於事後愈感蹊蹺心有不安,蘇遠昇之喪 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旋即要求被告曾立君返還系爭土地。詎 料,被告曾立君竟聲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蘇遠昇合法購得,其 為所有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並表示已有他人出價欲向其購 買系爭土地準備辦理過戶,如被告高櫻芬欲取得系爭土地, 應出價向其購回。為此,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
愷琳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高櫻芬與被告曾立君 間為躲避蘇遠昇所欠債務而為系爭土地之假買賣,雙方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曾立 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 記為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公同共有,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 傑、蘇愷琳勝訴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42年台上第1031號 判例),易言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第 1240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 外人蘇遠昇與被告曾立君間就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 00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效,上開確認判決不能改變及除去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歸 屬,且可為原告第二聲明請求:「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者,所能替代,且其併提上開第二項聲明,即因不能 徒以第一項聲明確認之訴形態除去法律上之不安定狀態,應 認原告第一項聲明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的請求權基礎,應係以 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遠昇之請求權,而蘇遠昇已死亡, 故為代位蘇遠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 蘇愷琳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而向被告曾立君請求為塗銷行 為之給付。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有所 明定。亦即,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復按71年 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 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 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 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蘇遠昇之繼承人即被告高 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等,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曾立君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登記,並經第一審民事判 決被告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勝訴在案,此情事 即說明債務人已有行使權利,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問題, 與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再以代位權為 由起訴請求給付之地位,其上開聲明第二項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若為防止被告間之訴訟有所勾串或未盡攻擊防禦 能事之虞,應另循主參加訴訟或從參加訴訟之方式,加入前 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之民事訴訟程序,維護自己之債 權,始符法制,且免被告重複應訴,合乎訴訟經濟,防止裁 判紛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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