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奕國
上 訴 人 陳秀鳳
上 訴 人 劉慧美
上 訴 人 劉世華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黃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年訴字第15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
肆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