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親,12
【裁判日期】 1050328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沈志隆
陳政億
林世媛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 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起訴時合併請求確認原告非丁○○之 婚生子,並確認原告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於105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此有該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 頁)。惟查,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然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 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 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顯見立法者已明揭該訴訟類型旨在規範當依法推 定為婚生子女者,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 獲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後,如有確認子女身 分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亦即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補充性,規範目的係讓第三人能提起 ,並非謂子女得於否認子女訴訟外,再以確認之訴主張親子 關係不存在。是以兩訴所欲處理之情形既不相同,訴訟標的 及當事人亦非相同,自難認有何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況被告於前揭期日均陳稱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且原告遲 至上開期日始提出訴之追加,距起訴時已有7 個月之久,又 係當庭提出書狀,被告無法即時為防禦,所追加被告乙○○ 並未到庭,如予准許,自無法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已 屬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況原告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本院實質審理,如 後所述,於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婚生子女推定 所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告確定,縱使無真實血緣關係,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亦無法否認立 法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允其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即不得再行提起,附此敘明。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而關於確 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有親子關 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 告主張其法律推定之生父丁○○已於73年00月00日死亡,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又本件 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其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 ,然丙○○已於104 年0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己○○ 、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被告適格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應為兄弟關係,原告甲○○訴外人即生母乙 ○○與血緣上生父即被繼承人丙○○所生之子女,然因原告 出生之日即00年00月00日起回溯181 日至302 日間,乙○○ 與丁○○間有婚姻關係,故原 告依法受婚生推定為乙○○自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與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相符。 原告曾於年輕時自親戚即二姑與阿姨處聽聞丙○○為原告之 生父,然仍不敢輕易認定丙○○為生父。後原告曾於96年間 ,與丙○○一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長庚醫院因原告並非該案聲請人, 拒不提供檢驗結果,故原告雖對自己血緣有所懷疑,然仍不 敢遽認丙○○為其生父,而丙○○於104 年00月00日死亡。 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後調解程序中,經鈞院函調親子鑑定報告 後(下稱系爭報告),始於104 年7 月23日確實知悉原告為 丙○○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主張否認原告為丁 ○○之子女,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且否認子女之訴部分,因原告起 訴時法律上推定生父丁○○早已於73年00月00日死亡,自應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被繼承人丙○○亦於104 年00月00日死亡,應以繼 承人即戊○○、己○○、庚○○為被告。並聲明:(一)確 認原告甲○○非丁○○之婚生子。(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戊 ○○、己○○、庚○○等之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 等語。
二、被告檢察官以:由鈞院依據卷內事實證據認定等語為辯。被 告戊○○、己○○、庚○○則以: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已經成 年,且由親戚處得知其非丁○○之婚生子女,且原告生母乙 ○○亦已於兩年前即曾告知原告其非丁○○之婚生子女。而 丙○○於95年起即與原告及乙○○同住,復於96年間曾至長 庚醫院施作DNA 鑑定,原告與丙○○間關係實屬密切。衡諸 常情,丙○○於收受系爭報告後,必會告知原告檢驗結果, 至少於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其與丙○○間血緣關係。又原告於 丙○○過世時,尚且自命為丙○○之子女,為之服喪盡哀, 足見原告至少於提起本件訴訟兩年前,即知悉其為丙○○之 子。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訂兩年除斥期間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婚生推定為丁○○及乙○○之婚生子女。 2.原告於96年間曾與丙○○至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丙○○與甲○○間的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 %,丙○○與甲○○之父 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因此丙○○是甲○○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3.原告自95年間與丙○○共同居住至104 年3 月9 日丙○○ 死亡為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否認為丁○○之婚生子女,有無理由? (1)被告戊○○、己○○、庚○○就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訴提出 答辯,法院能否斟酌?
(2)原告於何時知悉其非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女? (3)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否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兩年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確認其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理由?四、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否認為丁○○之婚生子女,有無理由?
1.被告戊○○、己○○、庚○○就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訴提出 答辯,法院能否斟酌?
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訂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認 為: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 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 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一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本件原告所 提否認子女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家事 訴訟事件,且涉及血緣關係之存否,自與公益相關,本院 應採取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如傳統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 ,自不受限於兩造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而得職權調查證 據,縱使原告僅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本院仍應依職權探知 事實並調查證據。況被告戊○○、己○○、庚○○為原告 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被告,而原告得提起該訴之 前提即為否認子女之訴勝訴始得為之,是被告戊○○、己 ○○、庚○○針對此部分提出答辯,係就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前提爭點提出攻擊防禦,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至被告檢察官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係請求法院依 照卷內所有資料判斷,並非僅稱沒有意見,顯非屬訴訟上 自認,自無從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於何時知悉其非為乙○○與丁○○之婚生子女?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63條訂 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為該日修正後該條亦有明文 。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夫妻已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 行後二年內提起之。96年5 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第8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丙○○曾於96年間一同前往庚醫院進行親子 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丙○○與甲○○間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 %,丙○○與甲○○ ○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因此丙○○是甲○○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 ,其等並於95年起共同居住至104 年0 月0 日丙○○死亡 為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論原告至遲應於 96年間即已知悉其為丙○○子女。雖原告主張知悉之判斷 標準應以當事人明知且能證明為斷,且其並未收到系爭報 告等語。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前述同居期間其年 齡推算應為39至48歲,已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 ,與丙○○同居後一年即一同前往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 鑑定,足徵原告與丙○○均認為有確認血緣關係之必要, 始會前往進行血緣鑑定。衡情原告於鑑定後理應有收到系 爭報告或積極向丙○○追問其等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至 遲應已於96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 否則原告既已完成鑑定,卻又對其與丙○○間是否確有親 子關係等情不予聞問,並與無法確認是否為生父之丙○○ 同居至其死亡為止,且又於訃文上將自己列為其子為之服 喪,此有原告所提訃文及葬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4、18頁),顯然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原告又無 從舉證證明其係至起訴後經本院函調系爭報告時始知悉其 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否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 項所定兩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1063條就提起否認之訴,於同條第3 項特別規定 兩年除斥期間之原因,依立法理由所述,乃子女雖有獲知 其血緣,並確定其真實血緣關係之權利,此攸關子女之利 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但身分關係及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亦為法律所需維護的價值,故時效之限制,旨在謀求 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 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是原告既已至 遲於96間即知悉丙○○為其生父,而一人不可能有二生父 ,自應已對於丁○○並非生父之事實有所認知,然原告遲 至104 年5 月29日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已久,衡酌 法安定性之考量應大於血緣真實性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既已逾越前揭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理由
?
原告提起前揭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業如前 述,則原告法律上生父仍為丁○○,從而,原告主張確認 其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即無訴訟利益,其請求自屬 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請求否認原告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已逾同條 第3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洵屬無據,是其另主張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因欠缺訴之利益,亦屬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