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2號
HLDV,104,聲,8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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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建宏即錫安禮儀社
相 對 人 康雅庭即富億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 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亦可供參。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 經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33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領取31,636元,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擔保金58,364元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 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多次通知迄未 經撤回執行,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 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 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 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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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