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6號
HLDV,104,監宣,156,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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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瓊娟
      黃婷怡
      黃婷怜
      黃婷俐
      黃婷亭
相 對 人 黃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黃婷婷」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婷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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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