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19號
PCDM,106,簡,3919,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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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裕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裕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 下午5 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54分許前未久之某時」 ;第四行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倒數第二行起「並使劉建福不得不停車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以此方式逼車而妨害劉建福行車之權利」, 應更正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建福正常駕駛車輛之權 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以接連多次在告訴人劉建福所駕車輛前方緊急煞車之 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亦因此多次緊急煞車,以免撞及被告 所駕車輛,堪認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 車輛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為圖妨害告訴人行車,遂接連多次緊急煞車,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駕車時不 得無故緊急煞車,蓋此易使後方之車輛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 ,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及此,竟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多次緊急煞車 ,意圖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而藉此報復,終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除向告訴人道歉外,並向財團法人臺北市新活力自 立生活協會公益捐款新臺幣1 萬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及上開協會出 具之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行車糾紛,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4號
被 告 李芳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裕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時,因 疑與劉建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從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劉 建福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隨即連續緊急煞車,致後方劉 建福之自小客車閃煞不及,因而輕微碰撞李芳裕之自小客車 (未致人成傷),並使劉建福不得不停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以此方式逼車而妨害劉建福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劉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芳裕於警詢、偵查│坦承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 │中之供述 │行車糾紛,並於上揭時、地│
│ │ │切換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劉建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 │
│ │證述 │ │
├──┼───────────┼────────────┤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無故緊急煞車,致│
│ │及擷取畫面1份 │告訴人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之│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現場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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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