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34號
HLDV,104,家親聲,13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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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羅英之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相 對 人 羅正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現無工作, 且已屆齡退休,並罹患右膝骨關節炎疾病,名下無任何財產 及收入,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民國72年次,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併參酌103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新臺幣(下同)17,278元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相對 人自104 年9 月25日即鈞院第二次調解期日調解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出生後至10歲左右均未曾見過聲請人,14歲 開始因家中不溫暖就開始外出工作,未曾返家,至19歲時將 生母即聲請人前妻林華珠接來同住。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認聲請人從小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抗辯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法院固有調查證據之義 務,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仍然負有舉證之責任,自不待言,又 就並非特別需求維護公益或保護第三人利益或弱者之情形, 既與公益之關聯性較低,應認當事人所負協力義務範圍及程 度較廣,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程度自屬較低,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因 年老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聲請人現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 救助,此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3 月3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且相對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至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為聲請人所否認,參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相對人固請求傳喚證人 林華珠,經本院當庭改期命相對人於下次庭期偕同證人到庭 ,然相對人及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就得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就此為職權調 查,堪認相對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相對人抗辯無足採信。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 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本件兩造為父母 子女關係,所負為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之生活保持義務, 是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審酌聲請人99至103 年度之所得為:0 、8, 843 元、70,253元、0 、141,753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8年 份之汽車一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現年已經60歲,又患有前述疾 病致無法工作,且因年長而可能日益增多之醫療費用等情, 並斟酌相對人於99至103 年度雖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2007 年份之汽車一輛,此有前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至48頁),現年33歲,正值壯年,自行開店工作等情,業據 相對人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2,000元為 適當。相對人固辯稱:尚須扶養母親,開店生意不好,還在 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 釋明,亦無從由前揭財產電子閘門查得相關資料,本院自無 從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9 月25日



即本院調解期日通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相對人應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12,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 相對人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相對人請求傳 喚證人林華珠部分,如前所述,本院既當庭命相對人於下次 庭期偕同證人到庭,然於105 年2 月26日調查庭期未據相對 人偕同證人到庭,又未向本院陳明證人之住居所等,應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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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