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474號
HLDV,104,司促,647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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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74號
債 權 人 陳夏蓮
債 權 人 楊必勝
債 權 人 丘麗燕
債 權 人 楊慶和
債 權 人 陳秀蘭
債 權 人 陳冬凌
債 權 人 林春珍
債 權 人 曾品穎
債 權 人 黃瑞碧
債 權 人 李寶貴
債 權 人 謝勤英
債 權 人 李張玉妙
債 權 人 潘世軒
債 權 人 梁亦琳
債 權 人 鄭氏玉節
債 權 人 陳金鸞
債 權 人 陳金治
債 權 人 萬林素琴
債 權 人 洪瑜穗
債 權 人 陳鈞宜
債 權 人 沈玉麗
債 權 人 廖謹薇
債 權 人 沈天助
債 權 人 塗瓊珠
債 權 人 蔡幼菁
債 權 人 尤菊仔
債 權 人 蔡清圳
債 權 人 蔡福財
債 權 人 楊盛安
債 權 人 鄭陳阿敏
債 權 人 周秋琴
債 權 人 錢孟吟
債 權 人 林麗真
債 權 人 蔡瑋城
債 權 人 黃子強
債 權 人 黃春子
債 權 人 陳毅
債 權 人 詹昀庭
債 權 人 吳月里
債 權 人 沈林金鳳
債 權 人 沈榮耀
債 權 人 沈鈺杰
債 權 人 沈紘緯
債 權 人 沈榮豐
債 權 人 楊凱翔
債 權 人 梁哲斌
債 權 人 張春蘭
債 權 人 葉長益
債 權 人 葉紹強
債 權 人 葉賢
債 權 人 謝林智
債 權 人 張嘉晏
債 權 人 陳銘玨
債 權 人 簡春碧
債 權 人 吳鴛鴦
債 權 人 陳忠訓
債 權 人 孫玲鳳
債 權 人 董力菁
債 權 人 楊梅鳳
債 權 人 甘明旭
債 權 人 楊永煌
債 權 人 傅建嵐
債 權 人 王美滿
債 權 人 沈盈安
債 權 人 沈姵汝
債 權 人 許碧純
債 權 人 沈冠伶
債 權 人 陳進龍
債 權 人 吳月鳳
債 權 人 陳村田
債 權 人 沈雪花
債 權 人 蔡侑霖
債 權 人 許秀娥
債 權 人 沈榮川
債 權 人 黃韋智
債 權 人 陶楚錦
債 權 人 曾碧螺
債 權 人 曾美華
債 權 人 邱淑慧
債 權 人 沈楗杰
債 權 人 賴數英
債 權 人 丁香寶
債 權 人 張珍蘭
債 權 人 徐曾葉
債 權 人 蘇秀玲
債 權 人 吳昱萱
債 權 人 蘇乙婷
債 權 人 潘卓麗琴
債 權 人 盧玉才
債 權 人 徐惠娟
債 權 人 徐鼎國
債 權 人 潘珈純
債 權 人 趙薇欣
債 權 人 陳麗卿
債 權 人 郭碧真
債 權 人 陳義一
債 權 人 宋明
債 權 人 宋珮慈
債 權 人 趙陳秀霞
債 權 人 彌慧璐
債 權 人 李春福
上列一百零
一人之共同
代 理 人 何棋生
債 務 人 陳元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夏蓮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
  一百零一位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僅繳納伍佰元
  之程序費用,有命補費之必要,故本院先後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函命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聲請
  費用新臺幣50,000元[本件為數債權人以同一狀就不同債權
  聲請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債權人須分別繳納500元之
  程序費用,有命補費之必要,本件尚有100位債權人未繳費
  ,合計應補繳50,000元]。」,又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函命
  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臺幣50,
  000元[本件為數債權人以同一狀就不同債權聲請分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各債權人須分別繳納500元之程序費用,有命
  補費之必要,本件尚有100位債權人未繳費,合計應補繳50,
  000元]。」、「二、本件為第二次命補正,倘未補費即駁回
  本件未補費部分的支付命令聲請。[另倘不補費,亦請向本
  院陳報本件繳納500元的部分為哪位債權人所繳納,倘未陳
  報,本院即視同台端主張該筆費用為第一位債權人陳夏蓮
  繳納,僅就第一位債權人陳夏蓮的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其餘
  債權人的部分即駁回]。」,二次通知書已分別先後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及民國105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之共
  同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均
  未補正,又經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內容載明「問
  :請問本件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花
  院嶽非平104司促第6474號通知第二次函請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50,000元、或向本院陳報本件繳納之500元為哪件債權
  人所繳納後,僅接到您來電表示該筆費用為第一位債權人陳
  夏蓮所繳納,同次電話中諭知應將前揭表示載於陳報狀中送
  本院,但遲至今日仍未收到狀紙。請問該筆已繳納之500元
  ,是否視同陳夏蓮所繳,其餘債權人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駁回
  ?答:是的。該筆費用視同陳夏蓮所繳納,其餘債權人的部
  分由貴院予以駁回。茲不另遞狀,還請依貴院前揭函文說明
  二之內容進行後續事宜。問:瞭解了。將製作電話紀錄,並
  依電話紀錄暨前開函文說明二辦理,僅就債權人陳夏蓮部分
  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債權人之部分予以駁回。」,故本院僅
  就債權人陳夏蓮的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債權人聲請之部
  分均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陳夏蓮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
     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
     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
     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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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