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7號
HLDV,103,訴,337,2016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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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蕾玉
原   告 陳震
原   告 陳守邦
原   告 陳陸寬
原   告 陳信廷
原   告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張永洤
被   告 陳天送
被   告 蔣筱芳
被   告 蔣筱仲
被   告 蔣筱蓮
被   告 蔣筱欽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洤應將於民國70年7月10日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張永洤之債權額比例為六分之二)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志銘應將於民國73年9月19日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王志銘之債權額比例為十二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蔣筱仲蔣筱蓮蔣筱芳蔣筱欽應將蔣道祥於民國70年7月10日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蔣道祥之債權額比例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天送應將於民國70年7月25日就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陳震徐阿笋、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陳天送之債權額比例為一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淦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志銘負擔百分



之六、被告蔣筱仲蔣筱蓮蔣筱芳蔣筱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陳天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 (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由張永洤、蔣道祥及訴外人陳曾幸惠王棟、朱 鐵森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0日在其上(所有權人陳炎坤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嗣陳曾幸惠朱鐵森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王棟 因死亡,其抵押權於73年9月7日由王志銘、王蔡諒盛繼承, 張永淦、蔣道祥、王志銘、王蔡諒盛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2/6、1/6、1/12、1/12),清償日期為:72年7月3日;並由 被告陳天送於民國70年7月25日在其上(所有權人陳震、徐 阿笋、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 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5日;均 已完成登記。上開抵押權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炎坤等所設 定,且早已逾清償日期甚久,其擔保債權應已清償,惟卻未 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嗣蔣道祥於101年11月8日死亡, 其抵押權由被告蔣筱仲蔣筱欽蔣筱蓮蔣筱芳繼承;而 陳炎坤於84年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 惟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而延宕至今。系 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最晚於87年7月3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80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5條 、第31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6頁)。 而依前開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2年7 月3日及70年8月25日,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2 年7月3日及70年8月25日起,即已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 ,上開二筆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87年7月3日、85年8月 25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可認上開債 權存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之證明,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二筆抵押權分 別於92年7月3日、90年8月25日、自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各該債權自可行使時起迄今早已逾15年,而原告復已於本件 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自應認上述債權均已時效完成。又被告 復未能證明其等已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 開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復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等抵押權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原抵押權人蔣道祥於101年11月8日死亡 ,其抵押權由被告蔣筱仲蔣筱欽蔣筱蓮蔣筱芳繼承, 亦有蔣道祥之繼承系統表足憑,自應由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前開塗銷義務之履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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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