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均主動向警方自首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 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 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 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第130號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5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12月13日12時,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游建良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