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78號
HLDM,105,花簡,7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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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謝盛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車無人看管之際」更 正為「謝盛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 該車無人看管之際」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0頁 ),足見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 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其所竊取之智慧型手機2支、平板電腦1 台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 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 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313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忠孝 街口,發現彭菊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內,放有平板電腦1 台、智慧型手機2 支(型號: Apple I5、I6各1 支),謝盛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 該車無人看管之際,於同日15時32分許,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竊取彭菊梅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智慧型手機2 支(型號 :Apple I5、I6各1 支),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彭 菊梅返回車內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菊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菊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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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