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守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與友人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郵局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約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吉太街交岔路口 時,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背面及偵卷第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7 頁 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查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已影 響駕駛之注意能力,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情節非輕,且在本案前於104 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為警
惕,竟又再犯本件之罪(未構成累犯);惟參酌其本件犯行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 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6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