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飲用啤酒 」更正為「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地區的某釣魚池飲用約燒酒 雞摻米酒3 碗」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酒後騎 乘普通輕型、重型機車者相較,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司機,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 之交通事故,但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和路 燈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 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 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