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133號
HLDM,105,花交簡,13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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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 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 102 年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1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自述業商、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5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林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知警惕,於 民國105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 0號「玉華的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0時許,自 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05 年2月19日0時50分許,林枝松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執行攔檢勤務 ,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14 分許在現場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枝松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機車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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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