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109號
HLDM,105,花交簡,10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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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 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紋身師、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王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4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105年1月23日14時 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處飲用啤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 號仁里派出所找員警詢問問題。嗣於同日16時20分 許,在上址派出所,因口吐酒氣為警詢問下始知有飲酒後駕 車之情事,經員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 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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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