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 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 成極高度危險,並因此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陳偉侖財物受 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偉侖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李世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浩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5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前之某 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 多後,因飢餓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3891號自小客車外 出欲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 村光復路與民有街口時,因酒後駕駛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中、由陳偉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W7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後方至雙方車輛受損(李世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等情。李世浩經送醫後經警到場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1.2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世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 9683、案號387)、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等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