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花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2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 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 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附卷可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 達周知,況被告自90 年間迄今,已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本次為第5 次),被告必當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 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多次偵查、審理及執行刑罰處遇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無改過之意; 又參以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前往公 司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 頁),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釀成任何具體人身或 財物損害;末兼衡其已婚、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其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康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花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2月2日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花 蓮縣吉安鄉○○○街○號其公司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 瓶後,
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991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56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國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民眾權益告知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