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祥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
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庭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祥為曾照君之前男朋友,因不滿曾照君於民國104年10 月3日與其分手後另與張聲芃交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庭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日8時許,前往 曾照君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 巷0號之租屋處,未經 曾照君同意,即自行拿取曾照君置於該租屋處鞋架上之鑰匙 開啟大門,擅自進入曾照君租屋處內,嗣張庭祥自行將其私 人物品取走後始行離去。
(二)張庭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0月 11日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街00 巷00號 住處,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隨 時加入點閱、觀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以中文譯名「臉 書」稱之 ),在張聲芃暱稱「會承諾」之帳號網頁內,於同 日2時34 分張貼內容為:「你們兩個要在一起結婚的話,記 得去婦產科…真心不騙,你可以問他,你也可以試試,你知 道淋病這種東西嗎?我沒有拆散的意思,去看一看吧,祝福 !」、於同日2時35 分張貼內容為:「當初就是被弄到,他 應該自己也知道,我不知道她跟你說了沒,所以我先跟你講 」、於同日3時4分張貼內容為:「我就不說他國高中的時候 還有一個機車行職員,放假六日都台北新竹來回跑只為了跟 他上床」等指摘傳述曾照君患有性病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曾照君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庭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即證人曾照君、證人張聲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臉書留言板及訊息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34頁)。
三、核被告張庭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密接時 間,透過手機網路接續至上開網站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曾照君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曾照君之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其心 理產生壓力;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竟 在臉書網頁發表前揭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均不足取; (二)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三)衡酌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語之質量、侵害 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甚深;(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餐廳廚師,需扶養母親、哥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 彌補損害(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06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