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19號
TCDM,89,訴,2319,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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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乙○○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 丙○○騎乘其母親甲○所有車牌號碼OBL-0九二號機車,搭載乙○○出遊, 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九十三號前,見丁○○獨自一人行 走於路上,竟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向乙○○提議行搶,經乙○○附議後,丙 ○○、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乙○○貼近丁○○之身邊,自背後乘丁○○不備之際,由乙○○下手 搶奪丁○○提於左手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駕駛執照一 枚、軍用駕駛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美國運 通銀行簽帳卡一張、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SAGEM牌行動電話一具(0000-00 0000號、通話卡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渠等二人得手 後,迅即沿台中市○○路逃逸,途中除將現金二千餘元及行動電話留下外,其餘 物品則予以丟棄。嗣丙○○乙○○二人將搶得之現金二千餘元朋分花用,行動 電話一具則由丙○○更換其母親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卡 後,再行轉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錫元使用。嗣經丁○○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丁○○ 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情形,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三0巷十九號丙○○住處、同日晚上 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十八之一之二號乙○○住處,將丙○ ○、乙○○二人逕行拘提到案,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 區○○里○○路○○道下方檳榔攤前,自王錫元處起出丁○○所有遭搶之行動電 話一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柯美、王錫元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照片八幀、現場圖二紙 、丁○○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現 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矧,當被告丙○○騎機車後載被告乙○○,自背後乘被 害人丁○○不備之際,由被告乙○○搶奪丁○○提於左手之咖啡色皮包一只時,



若被告丙○○未加以配合,將機車騎靠近被害人身邊,乙○○又如何能下手實施 搶奪之行為。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搶奪他人 財物,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共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之不良 非行、乙○○並無不良素行,渠等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 供己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 危害整個社會治安,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搶奪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丙○○乙○○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應由觀 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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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