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號
HLDM,105,易,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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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崇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一)證據部分:「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1 頁)、「乙炔氧氣切割器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2 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3 頁背面及 第38頁背面)
三、法律見解及論罪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崇詠行竊時所 攜之乙炔桶、切割器均為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 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生活



費用無著,竟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切割器 ( 內含乙炔桶、切割器) ,竊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農場管理(下稱臺東農場)之涼亭白鐵直管4 支、樓梯式白 鐵管5組、樓梯扶手彎管4支、拱門白鐵管6 支、拱門組合小 管12支、白鐵門蓋1 塊得手,所為不僅實際侵害臺東農場對 前揭財物之持有及所有法益(應報之考量),其攜帶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切割器行竊亦在無形中提升潛在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致使其等於抵禦竊賊 侵害時,承受程度不等之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 (一般預防 之考量) ,然考量前揭財物均已發還臺東農場,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其等所受財產實害 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已就之本案犯行與臺東農場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本院105年3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臺 東農場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之填補,本案即非不得基於刑事 政策合目的性之考量,減輕被告之刑;併參之被告前有 (加 重) 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同住,每月需提 供4,000元生活津貼扶養配偶及其母親,及支付5,500元之房 屋租金,亦有合計約100 萬元之創業貸款,目前以板模、綁 鋼筋及開怪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況、 因失業需籌措生活費用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 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徐崇詠 男 47歲(民國57年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28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詠曾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2日,於100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 月15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乙炔、鐵鎚、螺絲起 子等物,在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號,切割竊取國 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管理之涼亭白鐵直 管4支、樓梯式白鐵管5組、樓梯扶手彎管4支、拱門白鐵管6 支、拱門組合小管12支、白鐵門蓋1 塊。旋經警方接獲報案 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楊瀚程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供認於上開時、地,切割白鐵直管4 支、樓梯式白 鐵管5組、樓梯扶手彎管4支、拱門白鐵管6 支、拱門組合小 管12支、白鐵門蓋1 塊不諱,但辯稱其以為上開物件係屬廢 棄物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發人楊瀚 程指訴甚詳,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駛至現場之汽車上,置有 乙炔管線及鐵鎚、螺絲起子等物,應屬被告所攜帶之物)。 又上開鐵材,均屬堪用之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 辯稱上開鐵材係廢棄物等語,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之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乙炔、鐵鎚、螺絲起 子等物,切割、取下上開鐵材,其行竊之物,應已移入其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看) 。又被告所攜供行竊之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物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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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