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吳金松(綽號紅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 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17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 99 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吳金松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路0號4樓145 室之居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偵辦羅小龍及陳嘉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對其等施予通訊監察後 ,發覺其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松,遂於104 年10 月1 日約詢吳金松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詢問 ,吳金松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自 行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松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背面),而員警於104 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 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104 年10月14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及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8頁至第12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 於104 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年10月1日晚間11時14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分局嘉里 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遭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 或服用其他藥物後,旋供稱:伊曾於104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 ,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 ,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 ,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 與羅小龍、陳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疑似有毒品交易之內容 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 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並考量被告遭 警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 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故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 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 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 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 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 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 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 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 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 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且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 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可推認其對此一由社 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 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 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 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 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 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 ,2008 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 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 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
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 、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 有竊盜罪、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 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一 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 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 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 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 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 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 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