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振德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瑞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 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 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曾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德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友 人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6)日凌晨 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26)日凌晨 4時53分許,行 經上開路段與同市國聯一路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26)日凌晨 4時55分許,當場測得曾振德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57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汽車車籍及駕照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