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5年度,158號
HLDM,105,原花交簡,15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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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邱清水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 事由)。
二、邱清水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花蓮縣秀林鄉民有19之1 號前之工地內,與其胞兄一同飲用 啤酒約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 設花蓮縣秀林鄉○○00號之名稱不詳之小吃店購買飲料。嗣 因邱清水有騎乘機車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 ,遂遭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1 分許,在前揭小吃店前施予攔 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 時 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水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 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新城分局酒後駕車 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邱清水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5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 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搖擺不定之 情相互佐證(見偵卷第1 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 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 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車約1 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 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業 農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罪(104年間違犯違背 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部分,前已敘 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購買飲料 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 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已婚,配偶已逝去,業農之生活狀況、小學畢(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 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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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