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壹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 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 與中福公司某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年業務員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 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該中福公司業 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二人明知甲○雖在職但無法 取得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業務員提供借款人甲○之年籍及任職資 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地點偽造 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 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偽造 一份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 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甲○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 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喜心理 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 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甲○尚需向中福 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 借款利息等,故實得金額僅約二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 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大致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 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 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
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 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 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又 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 :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 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 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廖子淇、郝鎮西、傅偉華、 石惠禎、陳碧雲、乙○○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 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 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無法取得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 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 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 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二人事前即知悉各 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陳思惠、「 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 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 ,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 員利用,情境堪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 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 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 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共一枚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 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 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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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繳義│
│ │ │ │ │ │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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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515600 │30936 │86 │樹達營造有限│劉惠文│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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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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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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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組長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劉惠文 │870417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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