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金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 無足取;(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無再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 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盧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茂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38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2月4日12時15分許 起至12時25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後方表姊住處 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其上開表姊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吉 安鄉○○村○○○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 時43分 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偵查報告各 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