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雲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雲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兼衡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稱: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2 萬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田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山於民國105年2月1日15時許至18時許止,在其花蓮縣 秀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於服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佳林 村仁本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5年2月2日0時47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仁本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時7分,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雲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民眾權益告知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