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5年度,101號
HLDM,105,原花交簡,10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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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 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自身、 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月薪新臺幣3、4萬元,尚 有哥哥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6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105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工作地點 (慈恩工寮),飲用啤酒與保力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行駛。嗣 於同(19)日下午 2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號前,因其駕 駛之車輛未懸掛前、後車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19) 日下午 2時14分許,當場測得陳輝耀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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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